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回顾
发布日期: 2012.05.25
导读: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激发保险金的必要条件。
2008年3月16日,我的表姐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A),保额20万元,受益人为其丈夫曹某。2009年4月1日被保险人刘某因病身故。2009年4月26日,受益人曹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由于投保单上刘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保险公司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特咨询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有相关的法院判决么?(陕西客户咨询)
本案不能简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对本条法律规定不能孤立、僵化的理解。首先,从本条款的立法思想来分析,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激发保险金的必要条件。因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应当得到格外的保障,尤其应当防范居心叵测的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为被保险人投保之后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为此才做出第56条规定。在本案中刘某投保的寿险属于以人的生命为投保标的,以人的生或死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刘某一人,刘某是以自己的生命为保险标的而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可能发生上述所说的道德风险与事件,因此不应受到《保险法》第56条的限制。其次,投保人自2008年3月16日起履行缴费义务已满两年。刘某投保行为本身及此期间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可以说明刘某本人同意并认可该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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