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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是否会为驾驶人因驾车过失致人死亡赔偿

发布日期: 2017.11.21

导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昌海

【基本案情】

周某系案外人邵某外孙媳妇,两人因家庭琐事曾有矛盾。2012年6月,周某与邵某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6月21日早晨7点30分左右,周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外出做生意,邵某见状,立即从家中沿路自北向南来到水泥路与泥土路的交叉路口。为阻拦周某车辆,邵某跑到交叉路口后,又沿着泥土路向东走了几米,并坐在离面包车2米左右的路面上。因泥土路有3米多宽,且邵某坐在路北侧,周某便向左打死方向盘后,贴着泥土路南侧行驶。当周某以为面包车已避开邵某并继续前行时,邵某已被卷入了车底。周某继续向前行驶,期间,邵某与车辆相脱离。从车辆后视镜见邵某仍躺在水泥路面上喊叫,因担心邵某纠缠,同时看见两位邻居在水泥路交叉路口北面,周某便驾车离开了现场。公安人员接他人报警后赶至现场,经调查后电话联系周某,周某即滞留在候客地点等候公安人员。尔后周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事故发生后,邵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40分死亡。

2013年2月4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邵某的养女王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周某赔偿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4431.62元。后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后周某被移送至女子监狱服刑。

2014年4月,周某通过亲戚向王某缴纳了25000元赔偿款。

2016年3月16日,周某因假释提前出狱。周某认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在狱中垫付的25000元赔偿款。同年6月,在多次索赔未果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周某驾驶车辆致邵某死亡已经构成犯罪,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周某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这一事件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周某被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一方面,事故的发生系周某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邵怀芳被带入车下所致,周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应当为过失,即事故系周某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另一方面,虽然周某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罪名的认定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邵某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周某的过失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过错。因此,涉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交强险保险金25000元。

保险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虽然周某与受害人原有纠纷,双方对于冲突发生主观上存有故意,但周某也在冲突过程中采取了一定行为以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过错形态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该节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受害人遭到被保险车辆碾压导致死亡,周某作为驾驶员主观上有过失,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该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除外。那么,本案中周某驾车造成邵某伤亡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呢?这要看周某驾车致邵某死亡这一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如果属于,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反之,则不赔。

本案中,周某驾车造成邵某死亡已经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该事故显然不是周某因意外造成的。那么,是否属于周某因过错造成的呢?从法理而言,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周某的驾驶行为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应当属于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强险保险金。

本案中,如果周某被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则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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