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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黄蜂8号少儿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免除


北京人寿京康宝贝G款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免除保险人责任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条款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条款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条款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条款释义)的机动车(见条款释义);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经输血导致的HIV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合同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所列明的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合同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所列明的疾病)。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选择基本责任请关注:

1)轻度疾病保险金: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及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后,本公司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所对应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轻度疾病承担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属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轻度疾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轻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本公司已实际给付该种(或多种)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的,则本公司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病对应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有)时,须扣除本公司已给付的该种(或多种)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每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本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度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度疾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2)中度疾病保险金: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及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后,本公司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所对应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中度疾病承担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属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中度疾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中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本公司已实际给付该种(或多种)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和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的,则本公司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病对应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有)时,须扣除本公司已给付的该种(或多种)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和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每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本合同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度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中度疾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3)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本公司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不再承担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身故保险金(若有)和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责任。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和“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中的任意一项,或投保时仅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或投保时仅选择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或投保时同时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和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两项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均终止后,本合同终止。

4)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5)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6)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中的一项,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有),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可选责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

(四)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一请关注:

本合同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五)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二请关注:

本合同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或投保时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均终止后,本合同终止。

(六)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三请关注:

其中,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以下情况:

与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度”(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复发(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转移或扩散(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存在(见条款释义)。

本合同“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七)如选择了可选责任四请关注:

本合同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前10年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均以一次为限。

(八)所选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更改。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但因不可抗力(见条款释义)导致的迟延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单借款】

您可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借款功能。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的80%,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款利率按本公司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借款协议中载明。您需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将作为新的借款本金计息。当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未还款项”中规定的欠款尚未还清,则您不能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借款功能。

自动垫交

您可选择使用现金价值的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其利息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按照保单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如实告知】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年龄性别错误】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合同“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合同解除权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风险提示与健康产品说明:

1、等待期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见条款释义)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见条款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见条款释义),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及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四)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见条款释义),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及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四)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1)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见条款释义);

2)身故(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一);

3)高度残疾(见条款释义)(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一)。

18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限制。

2、指定医疗机构

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可在公司官网(路径:客户服务-定点医院查询)及官微渠道(路径:我的-理赔服务-定点医院查询)进行查询。

3、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条款释义)。自本公司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退保损失

在犹豫期后,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北京人寿京康宝贝H款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免除保险人责任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条款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条款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条款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条款释义)的机动车(见条款释义);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经输血导致的HIV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合同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所列明的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合同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所列明的疾病)。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选择基本责任请关注:

1)轻度疾病保险金: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前3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及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后,本公司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所对应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轻度疾病承担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属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轻度疾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轻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本公司已实际给付该种(或多种)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前3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的,则本公司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病对应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有)时,须扣除本公司已给付的该种(或多种)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前3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每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本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度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度疾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2)中度疾病保险金: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前3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及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后,本公司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所对应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中度疾病承担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属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中度疾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中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本公司已实际给付该种(或多种)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前3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的,则本公司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病对应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有)时,须扣除本公司已给付的该种(或多种)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前3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每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本合同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度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中度疾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3)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本公司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不再承担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身故保险金(若有)和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责任。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和“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中的任意一项,或投保时仅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或投保时仅选择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或投保时同时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和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两项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前3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前3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均终止后,本合同终止。

4)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5)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6)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中的一项,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有),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可选责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

(四)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一请关注:

本合同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五)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二请关注:

本合同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或投保时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且本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前3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前3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均终止后,本合同终止。

(六)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三请关注:

其中,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以下情况:

与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度”(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复发(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转移或扩散(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存在(见条款释义)。

本合同“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七)如选择了可选责任四请关注:

本合同前3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前3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前30年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均以一次为限。

(八)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五请关注:

本合同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60周岁前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均以一次为限。

(九)可选责任四和可选责任五不可同时投保。所选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更改。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但因不可抗力(见条款释义)导致的迟延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单借款】

您可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借款功能。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的80%,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款利率按本公司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借款协议中载明。您需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将作为新的借款本金计息。当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未还款项”中规定的欠款尚未还清,则您不能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借款功能。

自动垫交

您可选择使用现金价值的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其利息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按照保单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如实告知】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年龄性别错误】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合同“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合同解除权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风险提示与健康产品说明:

1、等待期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见条款释义)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见条款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见条款释义),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前3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四)及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五)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见条款释义),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前3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四)及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五)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1)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见条款释义);

2)身故(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一);

3)高度残疾(见条款释义)(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一)。

18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限制。

2、指定医疗机构

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可在公司官网(路径:客户服务-定点医院查询)及官微渠道(路径:我的-理赔服务-定点医院查询)进行查询。

3、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条款释义)。自本公司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退保损失

在犹豫期后,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北京人寿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

免除保险人责任: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条款释义);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条款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条款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条款释义)的机动车(见条款释义);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经输血导致的HIV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附加合同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所列明的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附加合同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所列明的疾病)。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但因不可抗力(见条款释义)导致的迟延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实告知】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年龄错误】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附加合同“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合同解除权限制的规定。

 

风险提示与健康说明:

1、等待期: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为等待期,等待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2、指定医疗机构:

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可在公司官网(路径:客户服务-理赔服务、定点医院查询)及官微渠道(路径:透明理赔-其他服务-定点医院查询)进行查询。

3、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条款释义)。自本公司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退保损失

在犹豫期后,您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您解除主合同,本附加合同须同时解除。

除上述条款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释义中疾病中黑色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

责任免除完整内容以保险条款和保单特别约定的记载为准,请您务必完整阅读并了解以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