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保大护甲5号成人意外险免责说明

免责说明

为维护您的权益,向您披露产品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请您详细阅读并理解。

责任免除

条款一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5)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6)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7)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8)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9)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2)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3)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1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1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16)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不在此限;

1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条款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2.3.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8)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0)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1)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2)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13)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不在此限;

1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5)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

16)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感染;

17)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8)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9)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20)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21)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22)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23)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住院、挂床住院(见释义)或应当出院但拒不出院而造成的延长住院。

2.3.2 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条款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5)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6)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7)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8)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9)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0)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1)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不在此限;

12)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3) 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

14)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15)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6)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7)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8) 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19)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20)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2.2.2 对于以下情形,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或在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房的治疗;

2) 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住院、挂床住院(见释义)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但拒不出院而造成的延长的住院日数。

条款四: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3)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5)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8)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9)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0)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11)法定传染病(见释义);

12)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见释义)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突发急性病。

条款五: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7)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8)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9)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0)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11)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4)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竞赛、特技、表演、探险、处理爆炸物;

16)被保险人乘坐的客车用于货物营运的。

条款六: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7)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8)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9)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0)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11)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4)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5)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汽车用于军事、竞赛、特技、表演、探险、处理爆炸物;

16)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客车用于货物营运的;

1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条款七:附加意外伤害骨折和脱臼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骨折或脱臼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5)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6)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7)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8)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9)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2)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3)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1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1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16)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

1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条款八:预防接种医疗意外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3)被保险人或者其家属接种前,未按照要求如实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被保险人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4)对于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在医护人员提出医学建议后,受种者或受种者监护人仍要求实施接种的;

5)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未按规定程序按时接受疫苗的预防接种;

6)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的行为;

7)被保险人在不具有卫生主管部门要求具备预防接种条件的单位接种疫苗;

8)使用过期、变质、质量不合格的疫苗或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疫苗;但选择投保“2.1.5 疫苗质量事故”的不在此列;

9)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参加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或考核不合格;

10)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但选择投保“2.1.4 预防接种事故”的不在此列;

11)心因性反应(见释义);

12)被保险人在预防接种前已患有或遗传已免疫的疾病;

13)被保险人在预防接种后患有已免疫的疾病。

条款九:附加扩展承保自费医疗费用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自费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7)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9)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0)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其他免除保险责任条款

1)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1. 交费义务

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费分期交付的周期。在交纳首月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月对应期次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补交对应期次的保险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交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交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须投保人先行补交剩余全年保险费,补交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全年保险费总额扣减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仍未足额补交当期保险费,保险期间在上一交费周期结束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20天。

  1.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有权终止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被保资格自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另有约定外,若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

  1.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保险合同解除

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1. 释义

意外伤害: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 高原反应;

4) 中暑;

5) 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既往症

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或接受治疗的情况;

3)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中单独载明不属于既往症的疾病或病症,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既往症。

责任免除完整内容以保险条款为准。

  • 特别约定

经典版

1. 被保险人年龄:限18-55周岁;

2. 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本保单仅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职业人员,3类以上职业人员不在本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以出险时的行为状态确定,从事不可保职业的人员为本保险不可保对象,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非不可保职业人员但从事不可保职业相关活动时发生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出险时职业类别不高于承保时录入的职业类别,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 意外身故伤残:

1)保障范围:包括“意外身故伤残责任”、“意外伤残失能保险金”及“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其中意外身故伤残责任30万,意外伤残失能保险金责任15万,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9万。2)意外伤残失能保险金指: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被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1-3级伤残的残疾人时,则使用《附加调整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约定其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责任保险金额的50%。

3)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指: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自行车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时,则使用《附加调整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约定其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责任的30%。

4)在保险事故满足上述约定的特定情形下,“意外伤残失能保险责任”、“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可与“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叠加赔付。

4. 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

1)报销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扩展承保自费医疗费用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扩展医疗费用范围为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中被保险人自付的部分和完全自费医疗费用,即不限医保范围内。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2)医院范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以下医院:

a.北京市的平谷区、密云区、怀柔区所有医院;

b.江苏省的徐州市、南通市所有医院;

c.天津市的滨海、静海地区所有医院;

d.辽宁省的铁岭市所有医院;

e.吉林省的长春市、四平市所有医院;

f.黑龙江省中医医院、鸡西市、黑河市所有医院;

g.河南省的信阳市、焦作市、新乡市、开封市所有医院;

h.山东省的禹城市、栖霞市所有医院、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济宁市金乡县人民医院、鱼台县人民医院;

i.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

j.四川省的宜宾市、内江市、雅安市所有医院。

k.河北省保定市、三河市、青龙县、廊坊市、承德市所有医院

l.以及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请注意:被保险人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均不予以理赔,建议您去其他区域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就医。

3)赔付标准: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在符合补偿原则前提下,就同一事故,针对经过社保先行报销的索赔,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针对未经社保先行报销的索赔,对其余额按80%比例给付。

5. 急性病身故给付责任:

本保险合同的急性病身故责任包括猝死责任。猝死是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6.预防接种意外身故、残疾给付责任:

1)保障范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接种符合条款约定的合格的疫苗发生保单载明的预防接种意外,并自该预防接种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预防接种意外导致的身故、伤残。

2)预防接种意外包含: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预防接种偶合症、预防接种一般反应;

7. 意外骨折/脱臼:

保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被专科医生确诊为《骨折和脱臼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各保障项目下所列完全性骨折(指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全部中断)或脱臼(指需要在麻醉状态下动手术把关节复位的关节脱位)的,保险人按该保障项目所对应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骨折保险金或脱臼保险金,但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对手指和脚趾的给付,以每一个手指或脚趾计算。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同一部位自上次脱臼起12个月内再次发生脱臼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脱臼保险金责任。

  1. 本产品每人限购一份,多投无效。

尊贵版

1. 被保险人年龄:限18-50周岁;

2. 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本保单仅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职业人员,3类以上职业人员不在本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以出险时的行为状态确定,从事不可保职业的人员为本保险不可保对象,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非不可保职业人员但从事不可保职业相关活动时发生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出险时职业类别不高于承保时录入的职业类别,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 意外身故伤残:

1)保障范围:包括“意外身故伤残责任”、“意外伤残失能保险金”及“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其中意外身故伤残责任50万,意外伤残失能保险金责任25万,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15万。2)意外伤残失能保险金指: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被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1-3级伤残的残疾人时,则使用《附加调整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约定其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责任保险金额的50%。

3)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指: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自行车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时,则使用《附加调整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约定其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责任的30%。

4)在保险事故满足上述约定的特定情形下,“意外伤残失能保险责任”、“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可与“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叠加赔付。

4. 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

1)报销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扩展承保自费医疗费用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扩展医疗费用范围为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中被保险人自付的部分和完全自费医疗费用,即不限医保范围内。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2)医院范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以下医院:

a.北京市的平谷区、密云区、怀柔区所有医院;

b.江苏省的徐州市、南通市所有医院;

c.天津市的滨海、静海地区所有医院;

d.辽宁省的铁岭市所有医院;

e.吉林省的长春市、四平市所有医院;

f.黑龙江省中医医院、鸡西市、黑河市所有医院;

g.河南省的信阳市、焦作市、新乡市、开封市所有医院;

h.山东省的禹城市、栖霞市所有医院、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济宁市金乡县人民医院、鱼台县人民医院;

i.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

j.四川省的宜宾市、内江市、雅安市所有医院。

k.河北省保定市、三河市、青龙县、廊坊市、承德市所有医院

l.以及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请注意:被保险人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均不予以理赔,建议您去其他区域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就医。

3)赔付标准: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在符合补偿原则前提下,就同一事故,针对经过社保先行报销的索赔,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针对未经社保先行报销的索赔,对其余额按80%比例给付。

5. 急性病身故给付责任:

本保险合同的急性病身故责任包括猝死责任。猝死是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6.预防接种意外身故、残疾给付责任:

1)保障范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接种符合条款约定的合格的疫苗发生保单载明的预防接种意外,并自该预防接种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预防接种意外导致的身故、伤残。

2)预防接种意外包含: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预防接种偶合症、预防接种一般反应;

7. 意外骨折/脱臼:

保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被专科医生确诊为《骨折和脱臼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各保障项目下所列完全性骨折(指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全部中断)或脱臼(指需要在麻醉状态下动手术把关节复位的关节脱位)的,保险人按该保障项目所对应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骨折保险金或脱臼保险金,但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对手指和脚趾的给付,以每一个手指或脚趾计算。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同一部位自上次脱臼起12个月内再次发生脱臼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脱臼保险金责任。

  1. 本产品每人限购一份,多投无效。

至尊版

1. 被保险人年龄:限18-50周岁;

2. 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本保单仅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职业人员,3类以上职业人员不在本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以出险时的行为状态确定,从事不可保职业的人员为本保险不可保对象,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非不可保职业人员但从事不可保职业相关活动时发生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出险时职业类别不高于承保时录入的职业类别,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 意外身故伤残:

1)保障范围:包括“意外身故伤残责任”、“意外伤残失能保险金”及“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其中意外身故伤残责任100万,意外伤残失能保险金责任50万,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30万。

2)意外伤残失能保险金指: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被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1-3级伤残的残疾人时,则使用《附加调整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约定其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责任保险金额的50%。

3)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指: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自行车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时,则使用《附加调整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约定其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责任的30%。

4)在保险事故满足上述约定的特定情形下,“意外伤残失能保险责任”、“驾驶自行车期间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可与“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叠加赔付。

4. 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

1)报销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扩展承保自费医疗费用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扩展医疗费用范围为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中被保险人自付的部分和完全自费医疗费用,即不限医保范围内。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2)医院范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以下医院:

a.北京市的平谷区、密云区、怀柔区所有医院;

b.江苏省的徐州市、南通市所有医院;

c.天津市的滨海、静海地区所有医院;

d.辽宁省的铁岭市所有医院;

e.吉林省的长春市、四平市所有医院;

f.黑龙江省中医医院、鸡西市、黑河市所有医院;

g.河南省的信阳市、焦作市、新乡市、开封市所有医院;

h.山东省的禹城市、栖霞市所有医院、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济宁市金乡县人民医院、鱼台县人民医院;

i.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

j.四川省的宜宾市、内江市、雅安市所有医院。

k.河北省保定市、三河市、青龙县、廊坊市、承德市所有医院

l.以及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请注意:被保险人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均不予以理赔,建议您去其他区域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就医。

3)赔付标准:每次事故无免赔。在符合补偿原则前提下,就同一事故,针对经过社保先行报销的索赔,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针对未经社保先行报销的索赔,对其余额按80%比例给付。

5.  意外住院津贴责任:

1)保障范围包括:“一般意外住院津贴责任”及“意外重症病房(ICU)住院津贴责任”。

2)意外重症病房(ICU)住院津贴责任: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在ICU住院,则使用《附加调整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约定其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一般意外住院津贴责任的4倍。

3)赔付标准:一般意外住院津贴责任150元/天,意外重症病房(ICU)住院津贴责任600元/天。 意外住院津贴责任单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30天,总给付日数180天,免赔天数0天,累计最高保险金额10.8万。

注:一般意外住院津贴责任和意外重症病房(ICU)住院津贴责任不叠加赔付。

6. 急性病身故给付责任:

本保险合同的急性病身故责任包括猝死责任。猝死是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7.预防接种意外身故、残疾给付责任:

1)保障范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接种符合条款约定的合格的疫苗发生保单载明的预防接种意外,并自该预防接种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预防接种意外导致的身故、伤残。

2)预防接种意外包含: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预防接种偶合症、预防接种一般反应;

8. 意外骨折/脱臼:

保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被专科医生确诊为《骨折和脱臼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各保障项目下所列完全性骨折(指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全部中断)或脱臼(指需要在麻醉状态下动手术把关节复位的关节脱位)的,保险人按该保障项目所对应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骨折保险金或脱臼保险金,但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对手指和脚趾的给付,以每一个手指或脚趾计算。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同一部位自上次脱臼起12个月内再次发生脱臼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脱臼保险金责任。

9. 本产品每人限购一份,多投无效。

月付版的特殊说明

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分期支付周期。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期对应的保险费。若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纳当期保险费,投保人可在10天的交费延长期内补交对应期次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在正常交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交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须投保人先行补交剩余全年保险费,补交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全年保险费总额扣减已交纳的保险费。若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仍未足额补交当期保险费,保险期间在上一交费周期结束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单所载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与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