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寿京康宝贝P款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条款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条款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条款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条款释义)的机动车(见条款释义);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条款释义,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经输血导致的HIV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 (7)战争(见条款释义)、军事冲突(见条款释义)、暴乱(见条款释义)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见条款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条款释义)。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度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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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所选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更改。
(一)选择基本责任请关注:
(1)轻度疾病保险金: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及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后,我们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所对应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轻度疾病承担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属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轻度疾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轻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我们已实际给付该种(或多种)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的,则我们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病对应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时,须扣除我们已给付的该种(或多种)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每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度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度疾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合并累计,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六次时,本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2)中度疾病保险金: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及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后,我们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所对应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中度疾病承担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属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中度疾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中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我们已实际给付该种(或多种)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和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的,则我们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病对应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若有)或“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时,须扣除我们已给付的该种(或多种)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和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每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度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度疾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合并累计,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六次时,本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3)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我们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不再承担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身故保险金(若有)和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责任。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和“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中的任意一项,或投保时仅选择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且我们已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恶性肿瘤——重度”拓展保险金、白血病骨髓移植额外给付保险金、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均终止后,本合同终止。
(4)首次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首次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5)首次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首次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6)“恶性肿瘤——重度”拓展保险金:本合同“恶性肿瘤——重度”拓展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7)白血病骨髓移植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白血病骨髓移植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8)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我们实际给付的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以扣除相应补偿或给付(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医疗保险(见条款释义)、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见条款释义)、其他商业医疗保险等)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为限。
我们累计给付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之和以20万元为限,当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20万元时,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有)中的一项,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若有),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给付条件,且同时符合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有),而不予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或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可选责任一,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
(二)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一请关注: 本合同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我们仅给付一项,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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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二请关注: 本合同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每种重度疾病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和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度疾病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和重度疾病多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白血病骨髓移植额外给付保险金、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均终止后,本合同终止。
每种特定疾病的首次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特定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特定疾病的首次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特定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首次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特定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首次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罕见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合并累计,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四次时,本合同的首次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特定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首次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罕见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每种罕见疾病的首次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罕见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罕见疾病的首次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罕见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首次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特定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首次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罕见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合并累计,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四次时,本合同的首次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特定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首次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罕见疾病多次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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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选择了可选责任三请关注: 本合同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我们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再次确诊“恶性肿瘤——重度”的时间与上一次给付“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对应的再次确诊“恶性肿瘤——重度”的时间间隔不满3年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本次“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以下情况: 与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度”(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复发(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转移或扩散(见条款释义);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存在(见条款释义)。
(五)如选择了可选责任四请关注: 本合同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前10年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均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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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保险金计算方法】
若被保险人未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或给付,给付比例为60%。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单贷款】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申请使用保单贷款功能。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在犹豫期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贷款时本合同现金价值的80%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我们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您需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若“未还款项”中规定的欠款尚未还清,则您不能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贷款功能。
【自动垫交】
您可选择使用现金价值的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其利息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保单贷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您退还保险费。
【年龄性别错误】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释义】
针对“释义”,请着重关注保险条款中背景突出显示内容、疾病定义及条件。
【其他提示说明】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见条款释义)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见条款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见条款释义),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恶性肿瘤——重度”拓展保险金、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及前10年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见条款释义),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及前10年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1)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见条款释义);
(2)身故(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一);
(3)高度残疾(见条款释义)(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一)。
这18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限制。
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可在公司官网(路径:客户服务-定点医院查询)及官微渠道(路径:我的-理赔服务-定点医院查询)进行查询。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条款释义)。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成立后,您可以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