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已连续超过60天处于无人照管状态;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已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
(三)保险标的属于违章建筑、危险建筑。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六)除第三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由于地震、海啸引起的崖崩、泥石流、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八)设计错误、勘察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施工质量问题;
(九)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十)擅自改变保险标的结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间接损失;
(二)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至投保时的金额,投保人无须补交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自行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