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程无忧-出国留学保险升级计划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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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平安境外留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投被保人义务
    • 保险金申领
    • 其他
    • 释义
  •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故双倍给付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中国平安

  •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紧急医疗救援保险(A款)条款-中国平安

  •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 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学业中断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境外留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平安

备案编号:平安财险(备-意外)【2014】主66号

  •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介于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均含),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有有效签证赴境外留学、进行学术访问或参加交换生项目,并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

    (五)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七)被保险人置身于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八)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已置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八条  

    对于留学陪读人员,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必须覆盖被保险人的整个行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被保险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时为止。

    如果预定留学结束后回程时间因不可抗力而推迟,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可以延长至合同双方同意的时间。

     

    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  

    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退还其已交付的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任何有效索赔,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按下表计算的剩余保

    险期间的净保险费,计算公式为:退还保费=已交保险费*(1-实际保险期间月数的保险期间系数/原保险期间月数的保险期间系数)*(1-35%)。

    保险期间月数

    保险期间系数

    1个月

    20%

    2个月

    30%

    3个月

    40%

    4个月

    50%

    5个月

    60%

    6个月

    70%

    7个月

    75%

    8个月

    80%

    9个月

    85%

    10个月

    90%

    11个月

    95%

    12个月

    100%

    (注:经过月数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三)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附加险效力将会自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释义

    第二十七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了三个月以上的日常住所,以投保人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地址为准。

    【境内】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本条款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留学】指被保险人暂时离开常住地,持有效学生签证且需要居留于境外进行学习。

    【行程期间】指从离开被保险人常住地(“去程”)开始,至返回被保险人常住地(“回程”)为止的期间。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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