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健康有约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典款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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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泰康附加团体终身特定疾病保险C款》条款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申领
    • 投被保人义务
    • 释义
  • 《泰康附加团体终身特定疾病保险B款》条款

  • 《泰康附加团体终身特定疾病保险A款》条款

  • 《泰康健康有约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附加团体终身特定疾病保险C款》条款

备案编号:泰康养老【2015】疾病保险004号

  •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团体终身特定疾病保险C款合同”。

     

    1. 合同的订立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8.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本附加合同为非分红保险合同。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3 投保范围

    投保人可将团体(见8.2)成员作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团体成员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1.4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是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8.3计算。

    1.5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零时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若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须提供加盖投保人公章的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所交保险费的发票原件;

    (3) 投保人出具的加盖投保人公章的投保人授权书;

    (4) 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8.4)。

    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保单变更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

     

    2. 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本附加合同项下所有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止。本附加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自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开始对其承担保险责任之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原位癌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内经医院(见8.5)初次确诊(见8.6)非因意外伤害(见8.7)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原位癌(无论一种或者多种,见8.8),本公司向本附加合同中该被保险人的原位癌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原位癌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中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后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原位癌,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本附加合同中该被保险人的原位癌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原位癌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中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仅包含原位癌保险金给付责任。

    若主合同中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那么本附加合同中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亦同时终止。

  •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原位癌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8.9);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8.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11),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8.12)的机动车(见8.13);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8.14);

    (8)遗传性疾病(见8.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见8.16)。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原位癌的,本附加合同中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本附加合同中该被保险人的原位癌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见8.17);

    因上述第(2)至第(8)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原位癌的,本附加合同中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

  •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原位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原位癌保险金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或减少被保险人导致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后,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需给付保险金时,有权扣减已向投保人给付的数额。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原位癌保险金申请

    原位癌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原位癌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医院专科医生见8.18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8.19)交纳。

    4.2 宽限期

    如果保险费未按投保人与本公司的约定按时交纳,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每期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保险费在宽限期内未按约定交纳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附加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本公司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6. 合同解除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投保人出具的加盖投保人法人公章的投保人授权书;

    (3)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按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7.2 年龄性别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提供与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的资料,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附加合同中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对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行使前述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的权利,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

    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费。

    7.3 适用主合同条款

    若主合同订立了下列条款,则该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 被保险人变动;

    (4) 减额交清;

    (5) 未还款项;

    (6) 转账规定;

    (7) 合同内容变更;

    (8) 联系方式变更;

    (9) 争议处理;

           (10) 保险事故鉴定。

  • 8. 释义

    8.1 合法有效

    本附加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8.2 团体

    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8.3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 年9 月1 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8.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8.5 医院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8.6 初次确诊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复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例如,2010年1月1日本附加合同经首次投保后生效,若:

    (1)2009年1月1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原位癌,2010年1月10日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原位癌,则2009年1月1日为该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原位癌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原

    位癌保险金的责任。

    (2)2010年2月2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非因意外伤害罹患原位癌,2010年5月5日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原位癌,则2010年2月2日为该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原位癌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本公司向本附加合同中该被保险人的原位癌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原位癌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中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3) 2011年5月5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原位癌,则2011年5月5日为该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原位癌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外,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给付原位癌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中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8.7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 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8.8 原位癌

    原位癌是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过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8.9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本公司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8.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的。

    8.12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13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14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者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5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者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者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16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8.17 现金价值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附加合同和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查询。

    8.18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19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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