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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性质决定必须监管

发布日期: 2012.05.29

导读: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法规基本健全,但运行监管涉及部门太多,所以需要实行协调监管。企业年金的监管涉及到劳动保障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企业年金的运行涉及到很多的法律运用,所以不同的监管部门必须配合。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于2005年5月1日颁布实施后,企业年金的系列法规也陆续推出。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管理的法规体系基本健全。日前相关的资格认定工作也已经开始,规范的企业年金制度即将运行。企业年金制度运行的监管涉及诸多部门,迫切需要实行协调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和效率,直接影响企业年金监管的效率和成本,乃至影响整个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

国际經验昭示协调监管的必要性

综观世界各国养老金市场包括企业年金的监管实践经验,无一例外地体现出协调监管的特点和趋势。

在发达国家,养老金包括企业年金的协调监管机制非常成熟。美国的养老金监管涉及劳动保障、财政、税务、信托基金管理委员会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各个部门在整个运转体系中分工协作,各司其职而又密切协作。转型国家也大都实行协调监管的机制,比如匈牙利,无论是对于强制性的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对于自愿性的私人养老保险(类似于中国的企业年金),都实行财政部和金融监督局(HFSA)协调监管的模式。

我国香港地区对于强积金管理,强制性公积金监管局负责审批MPF委托人和投资基金,在MPF中介机构中起到主要的管理者的作用。证券和期货管理委员会(SFC)负责对获得的公积金和相关投资基金(包括强制性公积金和职业退休方案)进行审批,对单位信托和共同基金进行审批,对投资咨询员和代理所在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OCI)负责颁发执照给保险商(也包括MPF方案的出资人及其行政管理人员)并制定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负责的退休金进行管理,对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所在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香港货币管理当局,则对金融机构,包括MPF方案的主办人和托管人进行监督。

年金性质决定了必须实行协调监管

企业年金是介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间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其监管需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参与、协调配合。企业年金方案及其基金运作,涉及社保监管制度和金融监管制度,在两方面都需要必要的监管。两方面的监管是交叉的,需要协同机制。部门之间的协调监管,既是各部门依法行政的表现,也可以藉此发挥各部门监管的专业优势,促进和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应,降低监管成本。单个行业监管部门积极履行本行业的监管职责,同时积极参与和履行协调监管职能,是整个企业年金制度健康运行的必要前提。

企业年金的监管主要涉及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企业年金是多支柱的养老金中的一个重要支柱,进行大量而多方面的投资,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需要功能良好的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多种金融机构。积累制养老金制度如企业年金的开发应该与金融市场基础结构和协调机制的强化同时并举(包括开发新的金融工具和诸如通货膨胀指数化市场、功能完善的退休金市场等新的市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传统的监管对象主要是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而在企业年金的监管当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面临全新的市场、机构、工具。其监管对象涉及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工具,对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这是全新的监管课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迫切需要学习和借鉴金融监管的经验,积极谋求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协调。

金融监管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积极协调监管,既是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表现,也是金融监管部门积极争取系统外监管资源的支持,促进金融行业发展的重要举措。而且,对于金融监管部门,协调监管的必要性既体现在各金融监管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协调监管上,也体现在金融系统内部各专业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监管。中国的金融体制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体制,金融监管也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体制。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迫切需要金融监管适应混业发展的市场,加强协调监管。企业年金制度的运行,涉及金融市场银行、证券、基金、信托、保险等不同行业,更加需要监管部门实行协调监管。

法规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实行协调监管

1、企业年金法规的法律依据要求实行协调监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家制定了企业年金的系列法规。企业年金系列法规的制定,依据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证券法》、《劳动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不同法律,这些法律是企业年金系列法规的上位法。上述不同的法律赋予了不同的监管部门不同的监管权利和职责。企业年金的运行涉及到不同法律的运用和适应,势必要求不同的监管部门协调配合。

2、企业年金相关法规要求协调监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联署颁布、实施。“一部三会”共同颁布实施同一个法规,无疑必须采取“一部三会”协调监管的模式。根据相关条款规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管理,受到各业务监管部门的前置监管。而且,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的所有主体,在企业年金运营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各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规定,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评审专家的组成,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颁发之前的相关部门会商,到管理机构资格证书的颁发与取消的信息披露,都必须实行多部门联合、协调进行。根据相关条款规定,企业年金基金运营机构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审批的第一个环节是接受企业年金基金机构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而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包括有关部门代表即劳动保障部门和各业务监管部门的代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认定,必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协商确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与取消的信息披露,必须由“一部三会”联合实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取消,必须由“一部三会”会商确定。

《企业年金基金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规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证的第一步,是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评审规则》规定了评审专家的产生步骤。第一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邀请行业协会、金融监管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评审专家,鼓励个人自愿报名;第二步,审核推荐或报名专家的专业能力和职业声誉;第三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择优原则确定评审专家,建立专家库,并在劳动保障部网站上公示。其中还规定了评审专家库的人员构成,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库专家人数48人,由有关部门或机构推荐产生43人,其中:劳动保障部3人,财政部2人,全国总工会2人,中国银监会2人,中国证监会2人,中国保监会2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5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5人,中国银行业协会5人,中国证券业协会5人,中国保险业协会5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社会保障专家5人。个人自愿报名5人。可见,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评审,不是“哪一家说了算”,涉及“一部三会”和社会相关自律组织及专业人士。严格按照法规办事,才能保证相关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三公原则的体现,有待于相关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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