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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争议

发布日期: 2012.02.20

导读:“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31条规定的“按责赔偿”条款,

2007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由这一条款可以推出“零责任,零赔偿”,终审判决张叶飞律师代理的被保险人败诉。

之后张叶飞另辟蹊径起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08年8月份,张叶飞收到了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的胜诉判决。当事人的权益得到维护了,但是张叶飞依旧对当年由“按责赔偿”推出“零责任,零赔偿”的败诉理由颇感不平。

事件回放

小王是张叶飞的当事人,2005年11月27日,小王驾驶车行驶在京沈高速公路上,为躲避行人何某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行人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交巡警察支队认定,小王无责任,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新的交通安全法,何某虽然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是他不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所以他对机动车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小王向其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联合保险公司核定了车辆修理费63130元,小王也将车辆送到了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一切手续均按保险合同的要求进行,但是没想到最后联合保险公司竟然拒绝理赔,理由是: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下称“《中华保险车险条款》”)第31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小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小王觉得很冤: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玻璃单独破损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主险、附加险能投的他都投了,保险事故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自己也完成了合同要求的索赔程序,就是因为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就不赔了?

于是小王找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的张叶飞作他的代理律师,准备起诉联合保险公司。张叶飞研究了整个保险条款,尤其是第31条,得不出“无责任就无赔偿”的结论,而且当时江苏省扬州中院已经终审判决了“零责任,零赔偿”是无效条款,所以他对这个诉讼很有把握。

然而出乎意料的,2006年11月27日,北京市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小王败诉,理由是“因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按责赔偿的约定,中华联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07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面对这样的结局表示委屈,张叶飞提出质疑。

小王的委屈

 本以为天经地义的享有某项权利,但是却被告知没有,这就是小王的委屈。

我们一般常说某人不知道自己享有某项权利,很少说不知道自己没有某项权利。但是对相当一部分上了保险的车主来说,确实有一项权利他不知道自己并不享有,即遇到本案中小王遇到的情况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

为了验证这个观点,记者随机向十位车主作了问卷调查。这十位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包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5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1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泰”)(1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称“人保”)(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保财险”)(2份)五家。

问卷第7题设计的是:如果遇到本案中小王遇到的情况,您认为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的五位被调查者中,有三人选择“是”,两人选择“不知道”;平安的一位被调查者选择“否”;华泰的一位被调查者选择“否”;人保的一位被调查者选择“是”;“中保财险”的两位被调查者选择“不知道”。

经记者查阅,除人保和中保财险外,其他三家保险公司都有与《中华保险车险条款》第31条相同的规定,分别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12条、《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0条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3条。

由于人保和中保财险没有规定“按责赔偿”条款。为计算的科学性,记者将这两个保险公司的三位被调查者刨除出去,可以得出:43%(3/7)的人以为自己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仅有29%(2/7)的人知道自己没有这样的权利。

但是不论是认为保险公司会赔偿的人,还是认为保险公司不会赔偿的人,都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不赔偿不合理。

张叶飞的质疑

问及不合理的理由,这些车主说不出一二三,因为这只是他们朴素感受,而作为专家,张律师从专业角度为这种不合理找到了依据。

首先,从公平角度来讲,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出险的时候能获得赔偿,我有责任时你要赔偿,我没有责任的时候你也要赔偿,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

其次,详读第31条可以明确得出:如果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是负有责任的,则保险人应依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对于驾驶员没有责任的情况,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从这个条款本身得不出“零责任,零赔付”的结论。

而《中华保险车险条款》第43条规定:“按责免赔是指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从该条可以得出:驾驶员责任越小,赔偿率越高,驾驶员的责任与保险人的赔偿率成反向变化,如果承认“零责任,零赔偿”,就是否定了第43条的按责免赔原则,联合保险公司也难以自圆其说。

再次,允许保险公司“零责任,零赔偿”,就会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只有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才会有责任,投保人为了获得赔偿,很有可能会放任交通违法行为的产生。

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一种情况,发生了交通事故,投了保险的驾驶员都主张有责任,因为有责任才可以让他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张叶飞指出,这个法律责任为驾驶员埋下一个祸根,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责任是划分罪和非罪的一个界限,驾驶员在盲目不懂的情况下,为了获得赔偿而主动要求责任,很可能因此而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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