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人寿环球无忧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计划钻石计划 —保险条款

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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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境外旅行救援服务-华泰人寿

    • 其他
  • 环球无忧出国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增强版)条款-华泰人寿

    • 总则
    • 保险期间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申领
    • 合同变更与解除
    • 其他
    • 释义
  • 环球无忧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增强版)条款-华泰人寿

    • 总则
    • 保险期间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申领
    • 合同变更与解除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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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旅行救援服务-华泰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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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境外旅行救援服务

     

    被保险人根据购买的《环球无忧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增强版)》产品类型获得不同的赠送服务,详见《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1. 《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服务项目

    黄钻计划

    钻石计划

    白金计划

    经济计划

    少年计划

    旅行延误

    每6小时300,最高1,200

    每6小时300,最高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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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行李延误

    每8小时300,最高1,200

    每8小时300,最高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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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_

    旅程缩短

    15,000

    无此保障

    _

    _

    _

    旅程取消

    15,000

    5,000

    _

    _

    _

    信用卡盗刷

    10,000

    5,000

    3,000

    _

    _

    随身财产

    4,000(单件1,000)

    1,000(单件500)

    _

    _

    _

    旅行证件遗失

    7,500(含补证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

    5,000(含补证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

    3,000(只含补证费用)

    1,000(只含补证费用)

    1,000(只含补证费用)

    家居保障

    10,000(单件1,000)

    5,000(单件1,000)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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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责任

    1,000,000

    400,000

    100,000

    _

    _

    24小时援助热线

    提供服务

    提供服务

    提供服务

    提供服务

    提供服务

     

    以上所称黄钻、钻石、白金、经济、少年计划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球无忧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之所载保险方案对应的赠送服务内容。

     

    2. 服务内容及限额:

    2.1 旅行延误: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若因恶劣天气、罢工、机械故障导致被保险人登乘公共交通工具延误连续超过6小时以上,路华救援将根据实际延误时数,向被保险人支付费用。每6小时支付人民币300元。最高给付额度见《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支付标准:需凭航空公司(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机构)的合法有效的正规延误证明获得此项下之补偿,同时应提供登机牌。被保险人需要填写救援费用申请书。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任何第三方之费用补偿,路华救援对于同一时间或同一损失,不再进行任何补偿。

    除外责任:

    1. 被保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比如迟到机场,比如非联程航班的前班次航班误);

    2. 按时办理登记手续但未按时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3. 未搭乘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

    4. 被保人投保时或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时已知延误或可能延误的情况(例如已经发生或宣布要发生的罢工或抗议活动,已经发生或广泛预报即将发生的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等)。

     

    2.2 行李延误: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若因恶劣天气、罢工、机械故障导致被保险人托运行李延误连续超过8小时以上,路华救援将根据实际延误时数,向被保险人支付费用,但最高给付额度以被保险人实际购买生活必须品的发票金额为限。每8小时支付人民币300元。最高给付额度见《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支付标准:需凭航空公司(或其他公共交通机构)开出的合法有效的正规延误证明获得此项下之补偿,同时应提供登机牌和行李牌。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任何第三方之费用补偿,路华救援对于同一时间或同一损失,不再进行任何补偿。

    除外责任:

    1. 行李被海关或其他部门没收、扣留、检验或销毁等;

    2. 非此次旅行托运之行李;

    3. 被保险人留置或遗忘在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

     

    2.3 旅程缩短:

    被保险人由于住院,或者直系亲属死亡等被保险人本人的主观原因导致提早结束原本的旅程计划,路华救援将赔偿该次旅行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最高给付额度见《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支付标准:

    1、需凭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预订机构开出的证明获得此项下之补偿。

    2、同时,必须提供因旅程缩短产生的费用的原始发票。

    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任何第三方之费用补偿,路华救援对于同一时间或同一损失,不再进行任何补偿。

    除外责任:因既往史或其他除外责任导致的住院。

     

    2.4 旅程取消: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若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导致被保险人旅程取消,路华救援将根据已预付而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向被保险人支付等额赔偿。最高给付额度见《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支付标准:

    1、需凭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预订机构开出的证明获得此项下之补偿。

    2、同时,必须提供因旅程取消产生的费用的原始发票。

    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任何第三方之费用补偿,路华救援对于同一时间或同一损失,不再进行任何补偿。

    除外责任:因既往史或其他除外责任导致的住院。

     

    2.5 信用卡盗刷: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由于银行卡失窃而造成非授权人非法使用持卡人失窃的银行卡或该银行卡内的资料,路华救援向被保险人(须与持卡人为同一人)赔偿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直接因非法使用所发生的账款。最高给付额度见《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盗刷账款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并于挂失失窃银行卡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且被保险人须在发现银行卡失窃后立即挂失该银行卡。申请赔偿时需要出具事发地警方报案证明及发卡银行相关明细对账单及挂失证明。

    除外责任:

    1. 被保人不慎丢失导致的盗刷;

    2. 非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并于挂失失窃银行卡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的费用;

    3. 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故障;

    4. 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

    a、被保险人或任何亲属;

    b、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

    c、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1.  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a、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

    收益;

    b、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

    c、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

    d、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

    e、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f、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6. 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7. 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8. 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9. 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2.6 随身财产损失: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随身物品被盗窃或抢劫造成的损失, 路华救援根据被保险人实际的财产损失,向被保险人支付等额赔偿。最高给付额度见《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支付标准:

    1、需凭当地警方开具的被盗或被抢劫的证明获得此项下之补偿。

    2、同时,需凭被保险人购买该件物品时的发票或类似发票之证明材料获得此项补偿。

    除外责任:被保险人遗失造成的损失。

    其他责免见如下:

    1. 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

    2. 图章、文件的遗失或损坏;

    3. 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4. 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5. 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6. 遗失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7. 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8. 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9. 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10. 动物、植物或食物;

    11. 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他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2. 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13. 家具、古董;

    14. 租赁的设备;

    15. 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16. 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2.7 旅行证件遗失: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被抢劫、被盗窃或丢失其旅行证件,路华救援将协助补办,并支付被保险人补发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的费用。其中对《环球无忧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增强版)》黄钻计划和钻石计划的被保险人,路华救援可支付补办证件期间造成的酒店延住费用及从当前所在地前往使领馆所在地的交通费用。最高给付额度见《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支付标准:

    1、需凭当地警方开具的遗失报案证明;

    2、需凭事发地领事馆的补发证明为凭。

    3、需提供证件重置费用发票;

    4、需提供住宿费用发票;

    5、需提供交通费用发票。

    除外责任:

    1. 任何国内的补办费用;

    2. 原正常行程所包含或已付的酒店费用;

    3. 被保险人交由旅行社导游或领队等其他工作人员保管的证件或签证遗失发生的费用;任何违法行为;

    4. 未及时报案和补办导致的费用。

     

    2.8 家居保障: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其境内常居住地因盗窃、火灾、水管破裂等造成的家居物品的损坏或损失,路华救援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向被保险人支付等额赔偿。最高给付额度见《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支付标准:

    1、需凭常住地警方开具的证明获得此项下之补偿。

    2、需凭被保险人购买该家居物品时的发票或类似发票之证明材料获得此项补偿。

    除外责任:

    1.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过度使用等原因造成的自身损毁。

    2. 任何由于被保险人或亲属的恶意或纵容行为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3. 由于管理当局没收、征用、扣押、合法或非法占用全部或部分财产而引起的损失。

    4. 金银、珠宝首饰以及古董等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5. 图章、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书本著作等遗失或损坏。

    6. 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7. 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8. 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9. 遗失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10. 动物、植物或食物;

    11. 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他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2. 任何因被保险人的亲属、服务人员、承租人或任何其他在经常居住地合法居住或停留的人员所实施的盗窃或抢劫造成的损失;

    13. 被保险人境内经常居住地于履行开始前30天或以上未有任何人居住。

     

    2.9 个人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他人身体或财物损失,而须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路华救援将根据第三方的实际损失,向其支付等额赔偿。最高给付额度见《服务范围和保障利益》表。

    支付标准:

    1、需凭当地警方开具的证明获得此项下之补偿。

    2、需提供第三方实际所损失的财物发票或类似发票之证明材料。

    3、需提供第三方因意外事故而产生费用的原始发票。

    注意事项:

    路华救援补偿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内对于第三者产生的下述法律责任:

    1)致使第三者受伤或死亡;或2)致第三者的财产丢失或损坏。

    给付范围:

    1)赔偿金;及2)取得路华救援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和开支。

    不给付范围:

    对于与下列法律责任有关的第三者责任,华泰人寿和路华救援不进行给付: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意外伤害或不幸身故;或

    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或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拥有、控制的财产丢失或损坏;或

    被保险人拥有或占有的土地或建筑物(临时住所除外);或

    被保险人拥有或使用的机动车辆、水运工具、气垫船或飞行器;或

    被保险人的生意、职业或工作;或

    被保险人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所引起的后果;或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非法的、恶意的、故意的、蓄意的行为引起的后果;或

    传播任何疾病;或

    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方面的花费;或

    惩罚性损害赔偿、加重赔偿或惩戒性赔偿金;或

    被保险人未经路华救援同意自行承担的责任的行为;或

    并在中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作出的、或者获得的一审裁决;或

    不论是否存在互惠条约,在中国大陆以外对裁决的强制执行;或

    使用枪支或其他武器造成的;或

    对被保险人的雇主、债务人或债权人及其拥有、控制的财产的损失或伤害;或

    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或被保险人监管控制下的宠物造成的。

     

    3.援助费申请时效:

    4.1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回国60天内向路华救援提供救援费用申请所需材料,如确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年,但须获得路华救援以邮件或传真形式的书面许可。

    4.2 被保险人自事发起2年内不向路华救援申请支付援助费的,视其自动放弃权利。

     

    MAPFRE/ASISTENCE 路华救援

    24小时中英文全球救援服务电话:

    86-21-61961977

    24Hours  Chinese & English global assistance service hotline:

    86-21-61961977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网址:http://life.ehuatai.com

    全国统一客服热线:9 5509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B座10层   

    邮编:100033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环球无忧出国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增强版)条款-华泰人寿

备案编号:华泰人寿【2015】医疗保险002号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环球无忧出国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增强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约定您和我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

    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仅供辅助理解使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1.2 合同成立

    您向我们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以周岁(见8.1)计算,凡年龄为0周岁(出生满60天)至80周岁,因公或因私短期出国或前往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各项保险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其中,对境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您可以与我们在保险合同上约定其总的基本保险金额,也可以对境外住院费用补偿、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分别约定其基本保险金额。

  • 2.2 保险期间

    1. 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被保险人单次旅行的保障形式;或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天数约定不超过90天的保障形式;或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不限制天数的保障形式。

    2. 您选择单次旅行保障形式的,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被保险人于约定的离境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完成出境手续时开始生效,至您与本公司约定的终止日北京时间24时或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完成入境手续时终止(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3. 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天数约定不超过90天的保障形式,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多次进行境外旅行,本合同承担每次旅行最长不超过90天的保险责任。

     

    4. 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不限制天数的保障形式,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多次进行境外旅行,本合同承担每次旅行期间的保险责任。

     

  •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境外急难援助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见8.2)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8.3)或者罹患急性病(见8.4)时,我们授权的援助机构(以下简称“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见8.5)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当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紧急救援时,我们将通过援助机构在该被保险人境外急难救助基本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以下责任及其费用:

    1. 紧急救援

     经我们授权的援助机构或其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送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见8.6)。

     援助机构或其授权医生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费用包括援助机构或其授权医生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的费用须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援助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基本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任何未经过援助机构或其授权医生批准并安排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出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援助机构,本公司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援助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只要被保险人意识清醒或有陪同人员,援助机构应在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以内得到通知,否则,本公司及援助机构均不承担本条责任及费用。

    2. 转运回国责任

     在对被保险人的救护措施结束后,或者当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者伤势已稳定可以出行时,援助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经济舱位)返回中国境内。若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需要的话,援助机构将在转运被保险人回中国境内的过程中安排医疗护送。

     若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情况允许,援助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者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上述三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入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送到上述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援助机构指定的医院,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援助机构有权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若发生更改日期或升舱费用,由援助机构承担。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负。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由于救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援助机构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票费用,并收回被保险人的原始机票。

    3. 遗体或骨灰转运回国和安葬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期间遭受意外事故或罹患急性病导致身故,援助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承担以下责任:

     遗体转运回中国境内

    援助机构将安排用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的北京、上海或者广州之一的国际机场,援助机构将承担符合当地国家航空运输标准的棺木费用、一切相关手续费及正常的航空运输费用,但不承担其他费用,例如:告别礼厅、宗教仪式、或非必要的手续开支。

     火葬

    若被保险人遗愿或者其家属选择火葬,援助机构将支付其遗体在事发地国家的火葬费和将骨灰运送回中国的运送费用以正常经济航班为准,但不会承担其他费用,例如:告别礼厅、宗教仪式、或非必要的手续开支。

    遗体或骨灰转运回国和安葬责任最高承担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

    4. 亲属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或罹患急性病导致身故,若当时未有亲属与被保险人同行,及有关后事需由亲属直接处理,援助机构可安排一位直系亲属(见8.7)前往境外处理后事,并承担往返交通(以正常经济航班为准)和住宿费用。

    亲属处理后事责任最高承担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

    5. 协助未满十六岁儿童回国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或罹患急性病导致住院或身故造成随行的未满十六周岁儿童无人照顾时,援助机构将安排该儿童返回北京、上海或广州的国际机场并承担正常航班(经济舱)的费用。如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将为该儿童安排一位随行人员陪同回国并承担交通费用。

    协助未满十六岁儿童回国责任最高承担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

    5. 慰问探访费用补偿

    在境外旅行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急性病,需住院治疗且住院连续10天以上,承担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前往探访的交通费和食宿费。

    慰问探访费用补偿责任最高承担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

    援助机构对每一被保险人境外急难援助保险责任项下各保险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之和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的境外急难援助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境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事故或者罹患急性病时,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将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并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紧急救援时,我们将对自事故发生或罹患突发急性病之日起90天内,在境外进行的必要治疗的已支出、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在该被保险人各相关基本保险金额范围内,通过援助机构承担以下责任及其费用:

    1. 境外住院费用补偿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罹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被保险人接受援助机构所进行的紧急救助后,在该被保险人境外住院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或境外医疗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范围内,我们将通过援助机构承担继续治疗至被保险人病况稳定可以被转运回国时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包括:

     医院病房房费、医生认为病人所需的全部医疗设备使用费用以及治疗和医生诊疗费用,其中包括外科、麻醉科、内科、会诊、检查、诊疗和药品的费用。

     病情需要的加护病房费用(被保险人加护病房的使用天数不超过30天)

    我们通过援助机构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入院治疗连续超过24小时。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事故或者罹患急性病之日起90天内,在境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我们承担被保险人上述的境内住院费用,但境内住院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以境外住院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或境外医疗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的10%为限。

    2. 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

     若被保险人因病情所需,经援助机构授权医生的允许,可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我们将通过援助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本公司通过援助机构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境外紧急门诊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或境外医疗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门诊诊断后需住院治疗,则该次门诊的全部费用将由我们通过援助机构承担,其住院费用按本合同境外住院费用补偿条款处理。

     当被保险人接受门诊治疗时,根据治疗性质,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可随时决定将被保险人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北京、上海、广州三城市之一,如有必要将组织医疗小组护送。本项责任费用按本合同转运回国责任条款处理。

    若您与我们在合同上约定了境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总的基本保险金额,我们对每一被保险人境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项下各保险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之和以该被保险人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的境外医疗费用补偿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赔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给付取得赔偿,我们给付的境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总额扣减已获得各种赔偿后的差额。

     

  •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或产生费用支出,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8.8);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8.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8.11的机动车(见8.12);

    5.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 战争、军事冲突、罢工、暴乱、武装冲突(不论是否正式宣战)、内战、内乱、政变、群众骚动、政治或行政干预、他国入侵、武装叛乱、化学污染;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未经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事先同意的转运、救护和治疗;

    9. 常规、预防性、检查性、疗养性住院;

    10. 在旅行期间,违反医生建议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11. 被保险人参加职业运动或者任何危险性运动、活动,例如(但不限于)摩托车运动、空中运动、带呼吸器的潜水运动、攀岩运动、任何形式的速度竞赛和其它任何竞赛等;

    12. 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事故;

    13. 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4. 被保险人未经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许可使用任何剂量的药物、麻醉剂、或者类似药物而造成不良后果产生的费用;

    15. 本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的且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及其并发症的治疗,例如:高血压、心血管疾病、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肿瘤、胃溃疡及十二指肠溃疡、各种脊椎疾病、各种结石、屈光不正、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等各类慢性疾病及其并发症进行的治疗;

    16. 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所有有关美容手术的一切费用;

    17. 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8. 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19. 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20. 任何精神的、心理障碍的治疗;

    21. 定期或者长期做透析的慢性或者晚期肾功能衰竭;

    22. 性传播疾病、器官移植(包括人造移植)、怀孕、分娩、流产、遗传疾病(见8.13)或者先天性疾病;

    23. 在把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本公司及援助机构不承担责任;

    24. 被保险人在本条款第7.1条中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国家和地区所发生的紧急救助、转运、治疗等援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本公司及援助机构均不承担责任;

    25. 任何以海外求医为目的的海外旅行;

    26. 被保险人猝死(见8.14)。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8.15)。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援助时,应立即与指定的救援机构联系,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指定的救援机构立即联系的,否则,一切发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境外医疗费用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于自治疗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1、医疗报告原件;

    2、账单原件;

    3、护照复印件(包括签证页出境章和入境章);

    4、保单复印件;

    5、支付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当赔付金额未达到实际支出医药费用的全额时,理赔申请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双倍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当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准。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 5.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成立后,如被保险人因故未出境,您可以书面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包括客户留存联和使馆留存联 如被保险人签证被拒,不要求提供使馆留存联);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如被保险人签证被拒,应提供被保险人签证被拒的有效证明。

    如您委托他人办理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

     

    6. 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不承担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东帝汶民主共和国、英属印度洋领地、科科斯群岛、叙利亚。

    非洲:布隆迪、中非共和国、乍得、卢旺达、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厄立特里亚、几内亚、索马里、苏丹、利比里亚、科特迪瓦共和国、利比亚。

    被保险人的国籍所在国(或地区)

    香港(仅针对香港地区的被保险人)、澳门(仅针对澳门地区的被保险人)、台湾(仅针对台湾地区的被保险人)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7.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您提出变更申请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后,该变更生效。

    7.4 地址变更的通知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7.5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选择以下第____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6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保险金受益人申请本合同保险金时,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有权申请司法机构或者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8. 释义

    8.1 周岁

    以户籍证明或其他法定的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年龄(不足1年不计)。

    8.2 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时,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8.3 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8.4 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8.5 医生

    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8.6 医院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境外医疗机构;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住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8.7 直系亲属

    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8.8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9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8.11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12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13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14 猝死

    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8.15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扣除手续费后的未到期保险费(见8.16)。其中手续费=35%未到期保险费。

     

    8.16 未到期保险费

     

    未到期保险费=保险费×(未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环球无忧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增强版)条款-华泰人寿

备案编号:华泰人寿【2015】意外伤害保险001号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环球无忧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增强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约定您和我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

    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仅供辅助理解使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1.2 合同成立

    您向我们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以周岁(见8.1)计算,凡年龄为0周岁(出生满60天)至80周岁,因公或因私短期出国或前往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各项保险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 2.2 保险期间

    1. 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被保险人单次旅行的保障形式;或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天数约定不超过90天的保障形式;或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不限制天数的保障形式。

    2. 您选择单次旅行保障形式的,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被保险人于约定的离境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完成出境手续时开始生效,至您与本公司约定的终止日北京时间24时或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完成入境手续时终止(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3. 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天数约定不超过90天的保障形式,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多次进行境外旅行,本合同承担每次旅行最长不超过90天的保险责任。

     

    4. 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为1年、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每次旅行不限制天数的保障形式,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可多次进行境外旅行,本合同承担每次旅行期间的保险责任。

     

  •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境外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见8.2)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8.3),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身故: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满76周岁,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合同的境外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境外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满76周岁,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合同的境外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50%给付境外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前,我们已按照本条第2款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则其境外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2. 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而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8.4)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满76周岁,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合同的境外意外残疾基本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满76周岁,我们按保险单所载本合同的境外意外残疾基本保险金额×50%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天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如合并此前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我们按较严重的伤残等级给付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对于本合同生效前原有残疾,合并原有残疾程度后使得本次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评定为较严重程度残疾的,原有残疾程度所对应的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视同以前已给付的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身体残疾时,我们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本条约定的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境外意外残疾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境外意外残疾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4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8.5);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8.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8.8的机动车(见8.9);

    5.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 战争、军事冲突、罢工、暴乱、武装冲突(不论是否正式宣战)、内战、内乱、政变、群众骚动、政治或行政干预、他国入侵、武装叛乱、化学污染;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在旅行期间,违反医生建议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9. 被保险人参加职业运动或者任何危险性运动、活动,例如(但不限于)摩托车运动、空中运动、带呼吸器的潜水运动、攀岩运动、任何形式的速度竞赛和其它任何竞赛等;

    10. 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事故;

    11. 本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的且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及其并发症的治疗,例如:高血压、心血管疾病、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肿瘤、胃溃疡及十二指肠溃疡、各种脊椎疾病、各种结石、屈光不正、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等各类慢性疾病及其并发症进行的治疗, 及该治疗导致的身故或残疾;

    12. 性传播疾病、器官移植(包括人造移植)、怀孕、分娩、流产、遗传疾病或者先天性疾病;

    13. 被保险人在本条款第7.1条中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国家和地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我们不承担责任;

    14. 被保险人猝死(见8.10)。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8.11)。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本合同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1.在申请境外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8.12);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在申请境外意外残疾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完整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的就诊资料;

    (4)我们认可的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双倍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当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准。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失踪,如经法院宣告死亡且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我们以判决书所确定的死亡日期为准,依本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受益人应于知道此情况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我们亦有权在知道前述情况后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在失踪期间有应给付其他保险金者,我们依约给付。

    3.6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 5.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成立后,如被保险人因故未出境,您可以书面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包括客户留存联和使馆留存联 如被保险人签证被拒,不要求提供使馆留存联);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如被保险人签证被拒,应提供被保险人签证被拒的有效证明。

    如您委托他人办理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

     

    6. 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不承担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东帝汶民主共和国、英属印度洋领地、科科斯群岛、叙利亚。

    非洲:布隆迪、中非共和国、乍得、卢旺达、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厄立特里亚、几内亚、索马里、苏丹、利比里亚、科特迪瓦共和国、利比亚。

    被保险人的国籍所在国(或地区)

    香港(仅针对香港地区的被保险人)、澳门(仅针对澳门地区的被保险人)、台湾(仅针对台湾地区的被保险人)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7.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您提出变更申请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后,该变更生效。

    7.4 地址变更的通知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7.5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选择以下第____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6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保险金受益人申请本合同保险金时,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有权申请司法机构或者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8. 释义

    8.1 周岁

    以户籍证明或其他法定的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年龄(不足1年不计)。

    8.2 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时,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8.3 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8.4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是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并审查通过,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8.5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6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过期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8.8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9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10 猝死

    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为准。

    8.1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扣除手续费后的未到期保险费(见8.13)。其中手续费=35%未到期保险费。

    8.12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8.13 未到期保险费

     

    未到期保险费=保险费×(未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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