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商务旅行时,因下列原因致其所有并随身携带、穿着或置于行李箱、手提箱或类似容器内携带的商旅随身设备遭受损失,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给付保险金,但最高给付保险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金额为限:
1)被盗窃、抢劫与抢夺;
2)被保险人所住宿的酒店或所搭乘的飞机、火车、轮船承运人处理失当所致的毁损、损坏或遗失。
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或保险人给付赔偿金额的计算,依下列规定办理:
1)毁损标的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价为基础赔付;
2)任何一套或一组物品遇有部份损失时,应视该损失部份对该物品使用上的重要性与价值比例,合理估算损失金额;
3)对于商旅随身设备的损失或修复清理费用,保险人最高赔付的保险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为限;
4)对其他随身物品,每件物品的损失或修复清理费用,保险人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人民币1,000元为限,且合计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该附加保险的金额为限。
3.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食物、动植物,机动车、船舶、其它交通工具及包括前述交通工具的零配件,家具、古董、金银、珠宝、饰品、移动电话、个人商务助理设备;
2)货币、现金、股票、债券、地契、印花、邮票、票据、入场券、车票、机票、船票、其它交通工具票证、代币卡(信用卡)、有价证券、旅行证件;
3)文稿、图画、图案、模型、样品、账簿或其它商业凭证簿册;
4)被保险人所租用的物品;
5)玻璃、磁器、陶器或其它易碎物品;
6)商业用或商业活动用的物品或样品;
7)走私品、违禁品、违法运输或贸易的物品、非法物品。
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事先运送的行李,或非随身托运而分开邮寄或运送物品或纪念品的遗失或损坏;
2)存贮或录制于磁带、磁盘、记录卡或其它类似设备上的数据遗失;
3)信用卡、金融卡或其它作为签帐或提款塑料卡片及其关联账户的损失;
4)被保险人修理、清洁、变更物品所导致的损失;
5)任何不明原因的损失或失踪;
6)可由飞机、火车、轮船承运人或酒店业者补偿的损失;
7)擦撞、表面涂料剥落或单纯外观受损而不影响物品原有功能者。
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走私、违法运输或贸易;
2)生锈、腐败、发霉、变色、折旧、光线作用或正常使用的耗损、虫鼠破坏或固有瑕疵;
3)保险标的物内装的液体流失导致其它保险标的物毁损。
具有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发生本附加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所载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未在24 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案并取得书面证明;
2)发生保险人第二条第二款所载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酒店或承运人,并于24小时内取得事故与损失书面证明。
主保险条款规定的其他免责事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财产损失清单、原始购置发票;
4)包含财产损失清单的警方报案证明文件;
对于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不得同时申请本附加合同与“附加旅行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和“附加行李延误保险”的赔偿。
如果被盗窃、抢劫、抢夺或遗失的物品被发现后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本保险人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6.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 释义
8.1 商旅随身设备
指手提电脑,平板电脑,投影仪,或与本次商务旅行密切相关的雇主合法拥有的设备及物品。
8.2 商务旅行
商务旅行是指被保险人经其雇主委派,从事以商务为目的的旅行。该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或被保险人的个人旅游或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