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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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富德产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保险期间
    • 保险金申领
    • 释义
  • 富德产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保险期间
    • 保险金申领
    • 释义
  • 富德产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保险期间
    • 投被保人义务
    • 保险金申领
    • 其他
    • 释义
  • 2017年三季度偿付能力说明-富德产险

    • 总则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富德产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富德产险)(备-意外)【2014】(附)81号

  •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第三条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每天住院津贴额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给付的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以90天为限,累计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达以180天为限。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美容、整容、整形、矫形、椎间盘突出症、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

    (三)被保险人健康体检、疗养、静养、心理咨询;

    (四)被保险人器官移植及修复、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伤残的治疗和康复;
  •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中,保险金额等于每天住院津贴额乘以累计给付天数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 第六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在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的,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专科门诊、其他非正式病房和不合理的住院。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院十二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保险人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保险责任。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的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入院间隔未超过9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富德产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富德产险)(备-意外)【2014】(附)80号

  •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第三条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和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后,余额部分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美容、整容、整形、矫形、椎间盘突出症、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

    (三)被保险人健康体检、疗养、静养、心理咨询;

    (四)被保险人器官移植及修复、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伤残的治疗和康复。

     

    第五条

    下列费用支出,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取暖费、丧葬费。

  •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 第七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证明(如住院)、诊断书、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指从医疗角度考虑使被保险人得到医生的诊治所必需的治疗、医药用品和医疗服务的正常费用;且不超过被保险人治疗所在地区类似医疗服务的通常水平;且不超过未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情况下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椎间盘突出症】指椎间盘各组成部分(髓核、纤维环、软骨板),尤其是髓核,发生不同程度的退行性病变后,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椎间盘的纤维环破裂,髓核组织从破裂之处突出(或脱出)于后(侧)方或椎管内,从而导致相邻的组织,如脊神经根和脊髓等受到刺激或压迫,产生颈、肩、腰腿痛,麻木等一系列临床症状的疾病。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富德产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富德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主)004号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第五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者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中因该停放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保险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所列伤残类别,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的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原则。

    当本保险合同下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保险事故,后一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保险金,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第六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七)恐怖袭击。

     

    第七条

    下列期间或情形,被保险人遭受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驾车逃逸;

    (五)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的。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

    3.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具体机动车辆(需载明用于识别机动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等信息)、某一类型的机动车辆进行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中未载明机动车辆时,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的轮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药物过敏】指药物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人体后,引起器官和组织的反应。

    【食物中毒】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高原反应】指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而造成的气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的变化,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应。

    【中暑】指在高温环境下人体体温调节功能紊乱而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和循环系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分达到12分或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三季度偿付能力说明-富德产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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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三季度偿付能力说明
    
             截至2017年3季度末,富德产险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826.10%,满足监管要求;根据中国保监会财会部函〔2017〕1290号通知,富德产险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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