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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史带财险
大众备-意外【2014】主8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任何情形下,本保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预定航班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和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各对应项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预定航班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预定航班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及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鉴定结果,依据标准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当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保险人按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保险人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等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投保由保险人所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五)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辐射或污染。

(八)恐怖主义行为;

(九)被保险人搭乘非商业航班。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十二)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十三) 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十四) 发生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十五)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时,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警方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或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 航班: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固定班次往来于商用机场的飞机、直升机。若上述所列的各种飞机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航班”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航班”定义之内。

4. 乘坐预定航班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预定的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客运民航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

5.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 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7.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团伙单独或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与之有关的,为政治、宗教、政治意识形态、民族原因而实施的,目的是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公众、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之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暴力或者武力、暴力威胁。恐怖主义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行动。

8.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9.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0.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2. 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13.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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