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孩子综合保障C卡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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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平安监护人责任保险附加被监护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保险金申领
    • 其他
    • 释义
  • 平安监护人责任保险(B款)条款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保险期间
    • 保险费
    • 保险金申领
    • 其他
    • 释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监护人责任保险附加被监护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平安财险(备-意外)[2015]附77号

  •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监护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保险合同中的“被监护人”,且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被保险人的父母。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释义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监护人责任保险(B款)条款

备案编号:平安财险(备-责任)【2013】主37号

  •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确定您、投保人和我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本保险所指的“您”为被保险人。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监护人指未满十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规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您承担监护义务的被监护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造成下列损失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您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过失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上述财产损失并不包括数码产品损失。数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智能手机、数码相机、平板电脑、摄像机、笔记本电脑、MP3MP4等含有数码技术的电子产品。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您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我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我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因您或与您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而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二)您或您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监护人在服用药品、毒品或酗酒的影响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四)被监护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数码产品损失;

    (六)被监护人使用计算机病毒、黑客等计算机技术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间接损失;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我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我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 保险费

    第九条  应缴纳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金额确定,并由投保人及其允许的付款人按合同规定方式缴清。

  • 索赔申请

    第十条  您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我公司。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您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我公司不受其约束。对于您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我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您有义务向我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  您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我公司。我公司有权以您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您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您请求赔偿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您的身份证明、保险单正本;

    (二)您或您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您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损失财产的价值证明资料(如发票、购买凭证等)或存在证明资料(如照片等);

    (六)您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您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您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我公司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您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您和向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我公司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我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您的被监护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您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我公司不负责向您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含法律费用),我公司按实际损失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您须会同我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我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您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我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单发送给投保人后,本保险合同将持续有效,直至投保人选择的保障期间届满。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我公司将退回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退回未满期保费=保险费  *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

  • 释义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指您的配偶、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女婿、儿媳、姻亲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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