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携带的银行卡、支票在旅行期间丢失、遭盗窃、抢劫、抢夺,且因此有非授权人在下列情形中使用被保险人银行卡或支票的,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帐户项下直接因该非法使用所发生的账款:
(一)使用银行卡或支票在银行柜台提现或转账;
(二)使用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提现或转账;
(三)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购物。
但该账款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于挂失该银行卡或支票之前四十八小时内发生,且该被保险人须在发现银行卡或支票丢失、盗窃、抢劫和抢夺后二十四小时内挂失该银行卡。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一)银行卡、支票被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窃、抢劫或抢夺导致的损失;
(二)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行为;
(三)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四)被保险人将银行卡委托他人使用所导致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未遵守银行卡条例导致的任何损失;
(六)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
(七)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
(八)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九)被保险人银行卡遭抢劫、抢夺后,或被保险人发现银行卡丢失或遭到盗窃后,未及时到发卡机构报失导致的任何损失;
(十)由于银行卡被复制,密码被窥视、被无意泄漏或被通过网上病毒等方式获取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十一)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造成的银行卡资金损失;
(十二)非被保险人名下的任何银行卡资金的损失;
(十三)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帐户内的资金损失;
(十四)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十五)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发生丢失或失窃;
(十六)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十七)由于火灾、烟雾、闪电、飓风、水浸、洪水、地震、火山喷发、海啸、山崩、冰雹、不可抗力以及任何其他自然事件促发的抢夺或抢劫;
(十八)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索赔申请;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盗窃、抢劫和抢夺银行卡挂失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的银行卡或支票提款或刷卡记录的对账单;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人赔偿后,公安机关追回的被保险人帐户内的资金损失归保险人所有,但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十条
【银行卡】包括储蓄卡和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