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行李延误或丢失,保险人不负给付行李延误/丢失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火山爆发、海啸;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七)受托航空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的行李延误或丢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办理托运时或投保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李发生延误的;
(二)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征收、扣留、隔离、检验、检疫或销毁;
(三)被保险人能够领取托运的行李而将其留置于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处的;
(四)非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延误或丢失;
(五)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误机、漏乘或错乘导致的行李延误或丢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延误时间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单次行李延误保险金额、行李延误/丢失保险金额、行李延误的最低起赔时间、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