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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机动车商业保险与现行法规冲突

发布日期: 2011.12.22

导读:所谓专营公司经营,是指由国家设立的专门经营强制保险的公司,独家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设立专门的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商业保险公司运营,是指利用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强制保险运营,其中代办模式是指各保险公司...

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运输工具,每年引起成千上万的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我国,据统计,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和损失,已超过全社会纳人国家统计的非正常死亡和财产损失的总和。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及时有效地获得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我国先后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然而,这些规定无论上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着许多争论与分歧。有鉴于此,本文试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若干有争议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完善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依此规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原则为“不盈利不亏损”原则。

所谓“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保险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也就是说,不盈利不亏损体现在费率制定环节,而不是简单等同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结果。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来实现微利,也可能由于新环境下赔付成本过高而出现亏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取何种经营原则,是由该险种的性质决定的,并与其经营模式相适应。

依保监会(2004)44号《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性保险。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种强制保险的性质如何呢?有学者认为,依上述条例所确定的“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其应为社会保险;有学者则认为,既然该条例规定强制保险业务交由保险公司经营,保险公司承担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管,那么其就应为商业保险,应允许保险公司盈利,至少是微利。

笔者认为,从性质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从功能上却发挥着社会保障功能的作用,因此可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一种“类社会保险制度”或“准社会保险制度”。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与此相适应,其经营模式为专营公司经营和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其中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又分为代办式和独立经营式两种。所谓专营公司经营,是指由国家设立的专门经营强制保险的公司,独家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设立专门的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商业保险公司运营,是指利用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强制保险运营,其中代办模式是指各保险公司仅作为受托人代国家经营该险种,代办强制保险的承保和理赔义务,不承担盈亏责任,仅收取代理费用。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强制保险的经营风险全部由国家承担;独立经营模式,是指由各适格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该险种,按照商业保险的经营理念开展此项业务活动。由于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该险种时,应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因而采取此模式的国家或地区采取“微利”的经营原则,至少并不禁止保险公司从强制保险业务中获利。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保险采取商业运营模式,保险公司之间可以竞争,保险监管机构按照车辆用途、风险程度等因素制定详细费率表,供保险公司参考;在新加坡,强制保险实行完全的市场竞争,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及其它事宜,与商业保险基本相同;在德国,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完全放开,保险监管机构不进行干预,监管目标通过对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来实现。

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其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是相冲突的,即一方面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另一方面又实行保险公司独立运营的模式。在我国采取商业化运营模式后,商业保险公司又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尽管该条例规定了一些“不盈利不亏损”经营的保障措施,但该强制保险制度将仍面临着很多现实的障碍:其一,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它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但考虑到该险种的经营必然会与其他险种的经营共同占用公司资源、渠道、人力等,因而完全独立核算在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的体制和机制条件下是无法进行的。而且,在实行分业经营、单独核算和经营亏损如何弥补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强制保险没有盈余,甚至出现亏损,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如何保障又成为了一个现实的问题。其二,如果按照保险公司总体“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总有部分保险公司因亏损而退出,导致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不足,并最终影响强制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其三,在“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下,强制保险尽管采用浮动费率来遏制高风险投保人,但其调节力度有限,致使少数高风险投保人(不良驾驶人)的责任风险可能会由大多数投保人(优良驾驶人)分担,无法体现社会公平。其四,要求保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机制难以形成,保险公司在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方面投入不足,服务水平将得不到有效提高。其五,保监会要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总之,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奉行“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下独立运营该险种,而且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际上等于让商业保险公司背上了立法赋予的“政策性负担”,转嫁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性责任。在构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时,必须贯彻“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相匹配”的原则。如果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则应当由国家设立经营强制保险的专营公司独家经营强制险,或交由各适格的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支付代理费用;如果由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运作,则应当允许其盈利,但可以通过对保险费率的调节限定盈利的幅度。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来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取何种经营模式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我国台湾地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过程中,对采取何种经营模式(即实行公办公营还是公办民营)进行了长时间的论证。考虑到实行公办民营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经营网点众多、经营成本相对低廉、经营经验比较丰富等优势,有利于克服政府在财政、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不足,最终采取了公办民营的商业化运营模式。此外,美国、德国、日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可能是基于相同的原因亦采取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有鉴于此,并基于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采取由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运营模式,并允许其盈利,但应通过对保险费率的调节限定盈利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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