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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发展面临的区域矛盾根源

发布日期: 2012.04.28

导读:人口老龄化越来越严重 ,国家多人们养老的问题心有余而力不足 ,以往的养儿防老在如今的4-2-1家庭结构下也开始变的不现实 。所以国家大力鼓励保险业的发展。但发展的同时也会面临许多的问题。

中国区域保险主要矛盾的根源

中国区域保险主要矛盾的形成根源于中国保险市场的供给主导和政府供给主导的特殊性。

(一)保险市场的供给主导型特性是区域保险产品和服务供求矛盾的直接原因

从中国保险发展实践看,保险市场总体而言是一种供给主导型市场,保险供给决定着保险需求。同样,中国区域保险市场也是供给主导型市场,而且是总公司供给主导型市场,区域保险经营主体的“分公司”身份决定了其没有相应独立的保险产品开发和定价权、销售产品和模式的选择权,因而不能依据各区域保险市场需求来开展保险实践活动,直接造成了区域保险有效供给和有效需求的双重不足。中国区域保险市场是典型的“卖方市场”,各保险总公司“生产”什么保险产品、以什么价格卖保险产品、区域保险公司提供怎样的保险服务,往往不取决于消费者的客观需要,而主要从提供某种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开发、推向市场的成本和便利程度及在短期内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好处等短期利益出发,其结果是各区域保险产品种类和结构雷同、保险服务无差异,造成市场上有的保险产品消费者不需要,或者盲目购买市场上已有的自己并不需要的产品,而真正满足不同区域、不同消费者需要的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市场上则没有,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不足。而区域保险有效供给不足抑制了区域保险有效需求,直接造成了区域保险有效需求不足。

(二)保险市场的政府供给主导型特性是区域保险主要矛盾的根源

保险产业的自然垄断属性和国有产权在中国保险业中的垄断地位决定了国家在保险业的发展进程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可以说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过程就是由政府供给主导的制度变迁过程,直接表现为国家通过相应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发展政策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管制和引导。与中国保险市场的整体发展相一致,各区域保险市场也经历了政府供给主导市场的发展历程。区域保险机构的设立、经营区域范围、区域保险产品及其价格、保险资金的运用等对区域保险经营和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性问题由国家统一规定。虽然2003年1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后,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保险业的严格管制,如开始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制定保险险种条款和费率等,但“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且至今也没有具有区域性指导性意义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发展政策,各区域仍实行统一的保险监管模式和统一的保险税收政策。因此,中国区域保险发展所面临的保险制度供求、保险机构供求、保险产品和服务供求、保险人才供求等方面的矛盾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即区域保险发展实践的趋同性与区域保险需求差别性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并严重制约着区域保险的发展水平和发展速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区域保险的主要矛盾,必须从各区域差别性的客观保险需求出发,实施差异化区域保险发展战略。

四、实施差异化区域保险发展战略的构想

差异化区域保险发展战略是指在现有区域保险发展水平和发展能力的基础上,以各区域差别性的客观保险需求为依据和方向,因地制宜地在各区域实施与当地保险发展环境和要求相适应的、具有区域特色的保险发展战略。在此主要指国家要从宏观层面上确立区域间差异化发展战略的总体思路。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实施区域保险监管差异化

1.推行区域保险监管层次多样化、差异化。首先,实行保险监管主体多元化,对区域保险市场实行“混合”监管,即建立一个由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组成的多层次保险监管体系,其中,以国家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为辅助,社会监督为补充,从而既发挥了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在区域保险监管中的主导作用,又可借助保险行业协会和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强化保险监管的效果。其次,多层次保险监管的实施需要具备市场主体数量较多、竞争程度较高、市场机制比较完善、行业自律组织健全、公众保险意识比较强等基本条件,鉴于东部地区保险相对发达、上述条件相对完备,而中、西部地区保险相对落后,上述条件还不具备的现实,对保险的多层次监管也不能在三地区同步实行,可以考虑在东部地区实施多层次监管,而中、西部地区仍由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来实施监管。

2.实行区域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差异化。这主要是指在以《保险法》为基础的前提下,一些对区域保险市场有重大影响的保险法律法规应该有地区针对性、地区适应性和地区可操作性,如有关保险市场进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制定及其管理、保险产品销售等的法律规定,都可以依据各区域保险市场发育程度和发展需要进行不同的规定。

3.实行区域保险监管程度差异化。政府监管的领域应当仅限于市场失灵、而且政府能够通过行政干预提高市场公平程度和运行效率的部分,且监管的程度应视市场失灵的程度而定。因此,对区域保险市场的监管程度应依据各区域保险市场失灵程度的不同而异,表现为在不同区域监管的程度和力度应有所不同。东部保险市场相对较发达,保险市场体系和机制也相对完善,应放松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管,以扩大保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程度,但对公司的财务监管则应相应加强,即应对区域保险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偿付能力”监管。对以分支机构形式存在的区域保险经营主体进行“偿付能力”监管,可能与现行只对保险总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监管的思路和制度有所不一致,但本文认为,在各保险总公司主要通过其在各地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而由总公司统一对外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经营模式下,在各保险总公司保险资金运用效益普遍不佳、保险投资利润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各保险总公司的偿付能力主要取决于其分支机构的业务承保质量、业务结构和经营状况,即区域保险经营主体的“偿付能力”状况。因此,在逐步放松对东部地区保险经营主体市场行为监管的过程中,为了实现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必须加强对区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而中、西部保险市场的垄断程度高于东部,其出现市场失灵的可能性也大于东部市场,因而对其市场上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程度就应更严格,监管力度也应更大一些,而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则可相对松一些。

(二)实施区域保险经营行为差异化

1.实行区域保险产品差异化。这包括区域保险产品结构和保险险种差异化两个方面。区域保险产品结构差异化是指区域间应建立与各自保险需求结构和保险供给能力相适应的差异化的保险产品结构。具体地说,在寿险中,各区域都应重点拓展保障型产品,增加保障型产品的种类和业务比例,相应降低投资型产品比例,在此基础上,东部地区的投资型产品比例可以适当高于中西部地区;在产险中,各地区应大力拓展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增加其在产险业务中的比例,在此基础上,东部地区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比例应高于中西部地区,而中西部地区农业保险的比例则应比东部地区高。区域保险险种差异化是指各区域开办的同类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应有所差别,而区域内不同保险主体开办的同类产品,财产险和意外伤害险类产品应以区域标准化格式保单为基础,相互之间的差别不能太大;人身险和健康险由于技术复杂和个性化保险需求的普遍存在,应该允许公司间的产品具有较大的公司特色和差别。

2.推行区域保险费率差异化。即建立区域保险费率制度,在厘定保险费率时要充分考虑区域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保险赔付率、费用率等方面的差异,从而使区域内不同保险总公司分支机构开办的同一险种的费率水平大体相同,而不同地区、同一家保险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开办的同一险种的费率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差异的大小视不同区域由风险程度决定的损失率差别以及费用率差别而定。为此,可以考虑由区域保险行业组织或由保监会出面牵头或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制定区域指导性费率,各区域保险市场经营主体在区域指导性费率的基础上有一定的上、下浮动权。

3.实行区域保险产品销售模式差异化。即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区域经济、区域保险发展层次、结构以及区域保险市场的发育、完善程度等建立区域间层次性和差异性的保险产品销售模式。具体地说,东部地区的保险市场发育程度较高,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数量多且增加速度快,应不断深化保险市场的专业化分工,加快由以保险营销员和兼业代理为主渠道的销售模式向以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为主渠道的专业代理模式的转化,并积极拓展网上直销和电话直销模式。中、西部地区,由于保险市场还处于开发和培育时期,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数量很少,短期内还无法进行大幅度的保险销售方式的改革,可在继续充分发挥保险营销员和兼业保险代理主渠道作用的基础上,加快培育保险中介市场,增加保险中介机构的数量,为未来区域保险销售模式的专业化改革创造条件。

(三)实施区域保险政策差异化

1.实行差异化的区域保险税收政策。在合理确定税基和适当降低保险税率的基础上,对不同地区的保险经营者实行差别税率,即对在中、西部地区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优惠的税收政策,以鼓励保险资源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增加保险市场主体的数量,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对开办适合当地保险发展和当地急需险种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给予减免税收政策,如对东部地区保险公司开办的责任保险、农业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业务,实行优惠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政策,以促进该地区保险产品结构的合理化。

2.实行差异化的区域保险对外开放政策。在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应通过采取一定的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外资保险公司到中、西部地区开展业务,如:降低中、西部地区保险市场进入门槛、减免税收等;而在东部地区,要重点引进开办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以进一步促进东部地区保险结构的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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