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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牌车轧死十龄童 保险公司赔10.5万元

发布日期: 2012.06.10

导读:据悉,郑某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后,其套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轧死了1名10岁儿童。在索赔时,保险公司只肯承诺赔偿交强险范围的金额,而拒绝承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此案例最终结果如何呢》请看本文详情报道。

梅州市中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10.5万元

家住梅州的郑某,购买了一辆货车套上车牌供自己使用。为保险起见,他在梅州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然而非常不幸,这辆套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轧死了1名乘坐摩托车的10岁儿童。保险公司预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后,只肯承诺赔偿交强险范围的金额,而拒绝承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为此,郑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昨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梅县法院作出的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款10.5万元给郑某的一审判决。

事故回放

套牌车轧死十龄童

2007年10月26日,郑某的套牌货车由梅县雁洋往白渡方向行驶途中,在白渡镇南华桥地段会车时,一辆相反方向的两轮摩托车为躲闪套牌货车,造成乘坐摩托车的10岁男童谢某兴跌落地上,被该车左后轮轧至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该辆货车为套牌车,在靠右通行时未减速且该货车超载,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摩托车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方。

在梅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套牌货车车主郑某最终自愿一次性补偿给车祸中死亡儿童的监护人11.3万元。

索赔受阻:

一纸诉状告保险公司

在受伤男童抢救期间,保险公司预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随后,当郑某向承保的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到该公司的拒绝。

据了解,郑某的这辆货车虽是套牌车,但是在2007年4月12日,他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和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为2007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3日24时止。

郑某想不通,自己的货车明明买了保险,为什么保险公司预付“零头”之后就不肯再赔了呢?在与保险公司交涉了2年未果的情况下,郑某于2009年12月7日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梅县人民法院,随后梅县法院一审判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5万元给郑某。

车主郑某 PK 保险公司

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已经向保险业务员口头说明货车是“套牌车”,业务员也没说“套牌车”不能获得赔偿,而且自己是一车一保,绝不存在“套保”、“骗保”的行为,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对车辆进行了勘验,事后也承认肇事车就是承保车辆,何况自己已经是连续第二年在该公司投保了。所以,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都应该赔!

郑某的货车是“套牌车”,没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约定,因为郑某投保的不是“正牌车”,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交强险没有明确“套牌车”不能买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郑某的损失。另一方面,郑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终审判决:

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全面履行

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关于郑某用“套牌车”投保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给郑某。其次,郑某一直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到2009年7月17日才知道保险公司拒赔,诉讼时效应当以其知道拒赔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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