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福利计划A款 —保险条款
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新华人寿
在本条款中,1.1条、2.1条、2.3条、2.4条、4.1条、4.2条、4.3条、4.4条、5.1条、5.2条、5.3条、5.6条、6.1条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连带被保险人”。
1. 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成
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详见释义)及所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加盖本公司公章(详见释义)的书面协议构成。
除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均不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对其效力本公司不予认可。
1.2 投保范围
1. 投保人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 被保险人范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团体成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配偶、子女等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时,被保险人本人为投保人。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等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 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2.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6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 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 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
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
被保险人应在治疗结束(详见释义)后进行残疾鉴定;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按上述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几处伤残程度等级不同,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且为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该伤残程度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多次意外事故造成伤残,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包含以前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且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对应更严重伤残程度等级的,本公司按后次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以前伤残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除另有约定外,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次评定时,对被保险人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条文两条及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及以上进行评定。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3.2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已领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减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4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1-7项情形之一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 被保险人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4.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5. 猝死;
6. 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之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8.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期间;
9.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详见释义)期间。
因上述1-7项情形或在上述8-9项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3. 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且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的申请
1. 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应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 申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 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4. 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 境外出险除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应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以外,凡由境外当地机构出具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还须:
(1)当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
(2)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6. 申请领取连带被保险人保险金时,除应提供上述证明和材料外,还应提供连带被保险人与其所属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7. 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4.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 基本条款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订立本合同和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投保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5.3 职业类别变更
1.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类别时(职业类别详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以下简称《职业分类表》(详见释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后的职业类别增收保险费差额;
(2)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降低的,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后的职业类别退还保险费差额;
(3)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类别在拒保范围(以《职业分类表》中所列的拒保职业为准,具体内容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查询)内的,自其变更职业类别之日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2.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类别但未按前款规定通知本公司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2)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降低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并按变更后的职业类别退还保险费差额;
(3)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类别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5.4 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变动 如发生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下列规定办理:
1. 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的,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本合同对增加的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开始生效,本公司按本条款第2.3条的规定对增加的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 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连带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3. 连带被保险人退出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收到通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连带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4. 投保人需要同时增加和减少被保险人的,可以更换被保险人,但所更换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职业类别必须与被更换被保险人一致,且被更换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
5. 上述2、3款中的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其对应的现金价值。
5.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6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 释义
6.1 保险凭证
本公司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的,记载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合同权益的书面文件。
6.2 本公司公章
本公司公章仅指以下两项中的任何一项: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6.3 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的交纳方式为一次交清时,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天数-本合同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0.75。
6.4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6.5 治疗结束
指损伤及并发症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6.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无机动车行驶证;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1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6.11 高风险运动
本合同所指的高风险运动包括: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6.12 指定鉴定机构 指本公司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6.13 职业分类表 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附表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1)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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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级 |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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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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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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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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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级 |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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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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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侧眼球缺失 |
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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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
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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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
2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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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
3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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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
4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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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
5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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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眼球缺失 |
7级 |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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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眼盲目5级 |
2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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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2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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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3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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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3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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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4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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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4级 |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
5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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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6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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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6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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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眼盲目5级 |
7级 |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7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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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8级 |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8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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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9级 |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9级 |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10级 |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10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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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好矫正视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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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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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视力 |
1 |
0.3 |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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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
4 |
0.02 |
光感 |
|
|
5 |
无光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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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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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性白内障 |
10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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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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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侧眼睑外翻 |
8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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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级 |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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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眼睑外翻 |
9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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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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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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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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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3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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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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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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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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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4级 |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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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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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侧耳廓缺失 |
5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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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6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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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耳廓缺失 |
8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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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9级 |
2.6 听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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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4级 |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
5级 |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5级 |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6级 |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6级 |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7级 |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7级 |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8级 |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8级 |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9级 |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9级 |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
10级 |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10级 |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级 |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级 |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级 |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级 |
|
一侧鼻翼缺损 |
9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
3 级 |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
6 级 |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9级 |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10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级 |
4.2 脾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级 |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
8 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
9 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
9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
10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
10级 |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
1 级 |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级 |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
4级 |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级 |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级 |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级 |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级 |
5.3 胃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
6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级 |
5.5 肝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
2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
5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级 |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级 |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
5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级 |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级 |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级 |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级 |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
3级 |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
5级 |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6级 |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
6级 |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7级 |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
8级 |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9级 |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
10级 |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
10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级 |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
10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双手完全缺失 |
4级 |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
5级 |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
6级 |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
7级 |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
8级 |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
9级 |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
9级 |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10级 |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级 |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级 |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级 |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8级 |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级 |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级 |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级 |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级 |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10级 |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级 |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级 |
注:①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级 |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级 |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3级 |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级 |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级 |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级 |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级 |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级 |
注:①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7级 |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8级 |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
9级 |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1级 |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级 |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
4级 |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
8级 |
注:①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
2级 |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
2级 |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级 |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
3级 |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4级 |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
4级 |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
5级 |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
5级 |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
6级 |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
6级 |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
7级 |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
7级 |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
8级 |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
8级 |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
8级 |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
9级 |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
10级 |
注:①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
1级 |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
1级 |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
2级 |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
3级 |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
3级 |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
4级 |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
5级 |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
5级 |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
6级 |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
6级 |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
7级 |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
7级 |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
8级 |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
9级 |
注:①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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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程度等级 |
1级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6级 |
7级 |
8级 |
9级 |
10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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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比例 |
100% |
90%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