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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主要法律关系相关解读

发布日期: 2012.07.29

导读:本文对保险业涉及的监督管理关系、竞争与合作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作出了详细的解读。

主要法律关系

监督管理关系

首先中国保监会是受我国《保险法》授权的,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它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其次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行业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与其会员是一种行业自律关系。

当然,除此之外,还存在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其他形式的监督关系。

竞争与合作关系

《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这说明保险公司之间一方面存在竞争关系,受《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另一方面,他们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的疏密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环境,包括政策环境等,与市场的成熟度和发展阶段也有紧密关联。以我们国家为例,1989年航意险创立之初,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承保,这时候不存在竞争自然也不存在合作对象。而1998年以来,各地普遍开始对航意险实行共保。共保带有浓厚的“大锅饭”色彩,以至于不明就里的人把它归于“计划体制的产物”。这种制度一直延续很多年,直到2004年才在各方的抨击和抵制之下开始解体,但现在于某些地方,仍然依稀可见其苟延残喘的痕迹。在共保模式之下,保险公司之间明着合作、暗里竞争,结果造成许多航意险领域的疑难杂症,医治这些病症耗费了国人太多的热情和智慧,最终不得不选择革除。业界普遍认为,今后的发展方向是“共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可想而知,保险公司之间更多的只能是竞争,而这种竞争又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

委托代理关系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这说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代理人在机场或机票销售点为保险公司出售航意险产品,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手续费,双方形成航意险供销链条上的上下游利润分配关系。由于保险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促成了代理人在利润分配环节上的强势地位。一张面额20元的航意险保单,代理人从保险公司手中实际上只花费5元,甚至更低就可以拿到!这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明了航意险的风险成本是何等之低!航意险的利润是何等之高!以至于早就有经济学家指责其“暴利”。

除了一般代理关系外,还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当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合同关系

这是航意险领域最核心的法律关系,其他一切法律关系均围绕保险合同关系展开。首先,让我们来透视一下这一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的基础性原则在于相对性,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称为“法锁”,意思为“当事人之间的拘束状态”。换言之,债能够,也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拘束状态。步入近代,合同相对性一直受到现实生活的突破。航意险合同就是典型一例。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虽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是同一人,但受益人大多是投保人的亲属。航空事故发生后,是受益人行使索取保险金的权利并履行相应手续。这样,合同直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从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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