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站保险 保险学堂 保险研究与评论 带病投保的合同解除

带病投保的合同解除

发布日期: 2012.04.10

导读:生活中有的人平时不投保,直到查出自己生病了,才赶紧急急忙忙的去投保。但是带病投保的话,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所以我们平时就该为自己和家人投保,万一真的有事情发生,还有保险公司承担风险。

关于带病投保的案例,具体的个案会相对复杂,涉及到故意、过失、代理人有无过错,病情是否有关联性,本文均简化,仅从理论上分析。

旧保险法对于带病投保,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意的不退保费、过失的退。

新保险法即十六条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知道,30天解除,不知道的2年。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由于人寿保险的长期性,对于跨2009年10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根据以上情况,带病投保的在2011年10月1日以后,保险人不能解除,需要正常赔付。期间保险人知道的,需要30天内解除。

当然,这中间涉及到送达等问题,需要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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