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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重点解析

发布日期: 2012.05.15

导读:继2007年12月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以来,社保法于2008年12月、2009年12月经过了“二审”和“三审”,在近期“四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我们以几个关键条款作为解释: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保法明确的界定了在“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指导下,能够高屋建瓴地构建法律框架,解决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我国社会保险缺乏吸引力这一根本性问题,立法就是有必要的。同时定义了社保的特性,社保是“保而不包”具有广覆盖,保基本的特性,国民的完善保障还需要其它的工具作为补充。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缴费续接不畅,造成社保缴费时间上不具连贯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十五年,缴费不足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政策人为地将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但有意愿继续缴费的人群拒之门外。社保法规定上述人群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目前,由于不同统筹地区之间在制度、管理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流动劳动力、异地退休人员在社会保险关系续转方面困难重重,阻碍了劳动力自由流动和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参保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不便。尤其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的续接不畅,导致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大量农民工退保现象。

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方面,针对异地报销医疗费难,领取养老金不便问题上,进行积极的定义,将跨统筹地区就就业的问题进行了解决,将社保关系转移的问题有了法律的标准要求。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目前,部分企业拒缴、少缴、漏缴、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一问题不解决,从短期看影响参保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从长远看直接危及我国社会保险的存在。解决这一问题,手段之一就是要增加违法企业的违法成本。目前之所以出现企业拒缴、少缴、漏缴、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责任不明确,处罚力度不够。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费时,社保法通过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数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经合法途径对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帐号划扣、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并拍卖等值财产等多管齐下手段,以期解决这一社会毒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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