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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新出台 法律责任虚做实

发布日期: 2012.03.28

导读:中国保监会新出炉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保险市场的主要问题,更好地为不同客户提供差异性产品。这也表明了保监会推动保险中介集团化和专业化发展的决心和信心,也为保险中介集团化发展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政策空间和舆论环境。

《管理办法》根据新《保险法》要求和2008年保监会发布70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后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完善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制度,对审批范围、备案程序、报送材料等进行了修改,同时加强了产品申报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并严格要求条款费率的报行必须一致。

产品报批挂钩分类监管

按照规定,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以及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需报保监会审批,除此之外的保险条款和费率需报保监会备案。较之原规定,《管理规定》对审批和备案产品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完善。

按《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报送审批;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董波表示,对于区域性产品的管理,新的《管理办法》规定由总公司直接向保监会进行备案,一方面,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产品开发和报批报备,有利于强化对法人机构的监管,防止保险机构在区域性产品中通过扩展条款、特别约定、随意调节费率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另一方面,由保监会统一受理产品审批备案,能集中力量对区域性产品的合法性、规范性及费率精算等进行审核。

财险业资深人士透露,因各地情况不同,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发的产品很难满足不同客户、不同区域的要求,因此一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会通过扩展条款和特别约定等方式来满足客户需求,有些分支机构为了争取客户,将保险责任无限扩大,扰乱了市场秩序,而有时总公司并不知情。

董波表示,《管理规定》并不是排斥对不同客户提供差异性产品,而是要求任何条款费率的修改法人机构都要知情,以往由分支机构向当地保监局报备的方式将不复存在,而是由总公司统一向保监会报备。

与目前产品审批时仅考虑产品本身不同,《管理办法》首次与分类监管挂钩,产品审批将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配合。

董波表示,根据该原则,监管部门以后对不同情况的公司,可以调整产品监管政策尺度和范围。“对偿付能力充足、法人治理结构到位和市场行为规范的公司,将放宽产品受理和审批的条件。”

“实践证明相同产品在不同公司、不同人的管理下产生的效率也不同,有的比较好的产品在管理薄弱的公司也会变成风险性产品。”董波续称。

《管理办法》还增加了共保业务条款费率的管理规定,简化了共保条款费率的报备程序,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保监会审批或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请。

严惩条款费率报行不一

在对产品条款费率的审批和报备规定了详细条件后,《管理规定》还特别要求今后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向保监会报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

《管理规定》要求,“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费率;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条款或者费率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保监会重新批准或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业内人士透露,目前,保险机构擅自变更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

董波表示,“新修订的《保险法》针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条款费率新增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保监会将严格条款费率执行问题作为此次修改的一个重点,新增了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内容。”

70号文下发后,保监会已将条款费率报行不一作为监管重点之一。

2009年6月,保监会下达对中煤财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中煤财险在2009年1月经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有6笔业务存在违规下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行为,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中煤财险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2010年,我们将加强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致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严格按照保险法和《管理办法》进行查处。”董波称。

按照《管理规定》,对于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率的,将被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管理规定》还强化了对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的管理,提高了法律责任人任职条件,要求其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并应当具备连续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以往部分公司一定级别的领导为了逃脱责任,不愿做法律责任人,而是指定一些资历较浅、水平较低的人员担任,新规定就是要避免出现橡皮图章,将法律责任人由虚做实。”董波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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