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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抵押、贷款买保险

发布日期: 2012.05.26

导读:目前,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许多消费者购买了保险产品。保险产品作为一种风险分担的产品,能够在意外降临时,给被保险人带来经济补偿,保障了被保险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前不久,江苏洪泽县黄集农村信用社在贷款户自愿的基础上,除履行正常的抵押、担保贷款手续外,还为镇辖范围内的22户个体工商业主办理了4至12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定额保险。该信用社郭主任告诉笔者,有了房产或设备抵押或担保,没准贷款还是难以收回。但如今替他们上了份保险,我放心多了。

针对贷款风险的潜在性和不可预知性,给有一定风险隐患的贷款上保险,已成为部分金融机构积极探索和采取的有效手段。从贷款户和贷款社两者来看,给风险贷款上保险的益处是:一是贷款社对信贷资产上了双保险。虽有抵押、担保相关手续,但是如果贷款户出现意外伤害或死亡,贷款风险将加剧。对贷款户按其贷款金额进行足额投保,贷款人一旦出现意外伤害或死亡,其信贷风险将直接转嫁给投保的保险公司。二是贷款户的人身和财产可以得到双保障。对贷款户一方而言,在贷款期限之外出现意外伤害或死亡,首先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直接补偿;而另外一方面,在贷款期限之内出现任何意外伤害或死亡,第一收益人的贷款社将以保险补偿贷款本息,并不影响贷款户的抵押或质押资产。三是能更好地解决贷款两难问题。个体工商户贷款难是因为其资信的不确定性,而贷款社难贷款是因为其怕贷款放得出、收不回。通过保险的中介作用,在贷款户和贷款社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势必将促进贷款两难的解决。

不过,笔者认为,给风险贷款上保险必须遵循四个原则。首先是自愿的原则。从信用社、贷款户和保险公司三方来看,保险行为都必须是自愿的。特别是贷款社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为贷款户设定保险。其次是共同协定的原则。三方共同协定保险受益人和保险区间。对已参与保险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内或贷款本息归还前的受益人为贷款社,贷款户与贷款社的贷款合同到期或解除后,受益人自动变更为贷款户本人。再次是贷款清偿和保险赔付原则。对已投保的贷款,其还贷第一责任主体是贷款户,保险公司只负责贷款户出现意外伤害或死亡后的保险金清偿贷款责任。保险金超过贷款本息部分归贷款户一方,保险金不足贷款本息的,贷款社仍有继续向贷款户一方清偿债权的权利。第四是跟踪监督原则。对已进行保险的个体工商业贷款,不能以有双保险而放松管理,农村信用社仍要继续实行严格的贷后跟踪管理,谨防贷款户恶意骗取信用社资产行为出现。

另外,笔者还认为,给风险性贷款上保险是一种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尝试,但为了防止此种行为流于形式,甚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和单方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还应做到依法不违法,依据《保险法》、《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手续,规范操作。另外,对三方各自的职责要进行明确,对贷款本息归还后,要及时变更保险受益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益的及时转移,不留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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