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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三责险与其强制保险的关系

发布日期: 2012.05.18

导读:机动车现在也是很多普通人的出行交通工具,对于他们来说,机动车交保险这一观念不是很深刻,很少有人会为自己的机动车交一份保险,但是,机动车出现意外的情况屡见不鲜,需要引起群众的深刻认识。

保险公司现阶段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不变,不能以强制保险定性论责。从法律角度作出分析论证,理由有四个方面:一是立法进程和缺陷显示我国尚未真正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二是当前国家尚未完成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条件创设;三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文作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为强制保险的限制性规定;四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强制保险定性论责违反民商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

尽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施行,但是保险公司现阶段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上不属于强制保险。本文试从法律角度作出分析论证,证明现阶段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横加“变性”而以强制保险定性论责。

一、立法进程和缺陷显示我国尚未真正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要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来实行。换句话说,在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出台施行之前,国家无法也不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判断国家是否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关键要看此所谓的“具体办法”是否已经出台施行。那种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国家当然开始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观点,是出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作断章取义的理解。

愈益明显的立法迹象表明,由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正在制定之中而尚未出台施行。为配合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量身定制的“具体办法”,本身就是比较专业、系统、全面且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强的配套制度。固然国务院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但该(实施条例)针对的是整部《道路交通安全法》,并非是专门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而制定的。该(实施条例)只是以寥寥几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涉及到强制保险的规定加以一定的细化和补充,就其立法的广度和深度以及针对性看,根本谈不上是上述意义上的“具体办法”。仅凭《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远远不足以为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具体办法和制度保障。正是有鉴于此,国务院才另行专门着手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的制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紧密呼应表明,涵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必备的主体框架和基本内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才是上述所谓的“具体办法”。该《条例》草案业已公布征求意见,但仍需继续修改完善。该《条例》出台施行之前,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显然缺乏配套规则的支持,其结果就是因为无办法从而无法办。北京、上海市通过地方立法,采取折衷的办法,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肢解出一部分作为强制保险,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做法属于违法性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关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明文规定。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仅仅使“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自2004年5月1日起成为法定的“国家任务”,将建立和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在此制度保障下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摆上法制议程。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何时具备条件并开始实行,最终取决于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通过施行。从相应的后续立法看,最理想、最无争议的做法当为能够赶在2004年5月1日施行该《条例》,但是国务院迄今尚未正式通过该《条例》,这一关键性的立法缺陷造成了对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梗阻。部分人士认为国务院是违法的不作为,其实不然,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方才具有法律拘束力,“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没有附带时限要求,国务院自此开始执行是合乎法律要求的,因此“具体办法”的出台可以延后,与此相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开办也不得不延后。

二、当前国家尚未完成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条件创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无较为具体、完备的框架和内容,直接决定了该保险能否开办。而且,依法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和具体开办强制保险也是分两步走的问题。从做大做强中国保险业和各家保险公司开拓市场、发展业务的内在利益驱动看,保险公司不但不反对而且希望早日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当前国家尚未完成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条件创设,致使保险公司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客观上缺乏相应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支持而成为无米之炊。

首先,要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必须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强制保险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批或指定较自愿保险更为严格,因为强制保险背后蕴涵着更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责任和意义。从国际经验看,强制保险经营主体资格的确定有审批制、备案制和指定制等多种方式,我国究竟采用哪种方式,有待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从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看,保险公司在获得相应的经营主体资格之前不得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将面临行政、经济乃至刑事责任的处罚。这样的法定罚则与国际通行做法原则上并无二致。

其次,要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需要从制度上解决经营管理模式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管理模式涉及面很广,例如经营原则、保险条款和费率(或保费)以及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模式和标准、险种的核算办法、投保和承保的选择权利和操作方式、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以及强制保险和非强制保险能否并存等,这些都需要先于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前进行制度规范,否则保险活动必将陷于混乱之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现行的法律法规还解决不了许多制度性的问题,客观上保监会不可能批准、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监会和各家保险公司充其量只能为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尽力作各自的准备工作。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文其实是侧重站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角度作出一些规定,尚未真正触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核心的、基本的层面和内涵。因此,在国务院出台施行所谓的“具体办法”之前,国家尚无较为健全的、成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必须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三、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文作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为强制保险的限制性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到强制保险问题的另两条规定是第75条和第76条。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两条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保险公司承担“支付抢救费用”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的存在。但是,从文义理解,显然不能说“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法义考察,《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没有进一步规定在国务院出台施行“具体办法”之前,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强制保险定性论责;从程序推究,也显然不能贸然先开办和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然后再出台相应的办法。在这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际上预留有进一步的立法空间,留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去具体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废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前,这一险种的继续存在应该依然享有合法性。

根据法律推定应遵循的原则,在现有的条件下推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强制保险定性论责,根本缺乏相对有力和有利的论据。那种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由,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此开办或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此自动变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认识和理解是错误的。从现实出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起码应兼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施行;二是投保人依法及时办理保险险种变更手续。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强制保险定性论责违反民商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

作为民商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中得到了普遍规定和体现。透过这些法律规范,可以看出:

第一,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保障合同当事人依自愿原则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立法问题未能真正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依法明文废止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存在的正当性应该受到民商合同法律制度的维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仍然属于自愿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应严格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非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而加诸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例如增加或减少保险费和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都构成违反法定的自愿原则,违背合同当事人的订约意愿,合同当事人均有权予以拒绝接受。

第二,公平原则应始终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不仅体现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而且体现于合同的执行和保障。保险合同成立后,难免可能出现因为不公平而依法认定无效、撤销、变更、解除等情形。但是,格式条款和费率经过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满足了各项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各种商业保险合同本身已体现了相对的公平性,如果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于不顾,依靠国家强制力对诸如保险责任等合同内容作出重大变更,则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扰乱了保险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其结果可能导致公序良俗失衡、社会诚信危机和经济交往紊乱。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法规关键性空白过大的情况下,应该承认继续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法性,不能强行将现阶段这种性质的保险加以“变性”而按照强制保险定性论责。如果混淆这两种保险的性质和责任,将可能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通过施行后带来难以收拾的可怕后果,不排除产生大量的司法错案,并引发立法、执法、司法信誉危机甚至国家赔偿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所以未能真正实行,责在立法,不能让保险公司无辜受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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