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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两种义务

发布日期: 2012.03.01

导读: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细化,将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获得操作性较强的依据,能够更公平、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出台《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首次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今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据了解,2009年10月新保险法施行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经常出现免责条款“潜伏”在合同中的情况,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提示,许多投保人容易忽视免责条款,或者对免责条款的涵义并不了解。

指导意见强调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两种义务,并明确规定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达到的标准。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在保险合同中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确认明白条款内容的,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如果免责条款不能达到上述标准,出现争议时,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细化,将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获得操作性较强的依据,能够更公平、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广东高院民二庭庭长丁海湖告诉记者。

指导意见放宽了受害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条件。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责任确定后,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一并起诉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获得法院支持。而不必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后,才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直接赔偿请求,使受害方的理赔程序更加简便。

另外,记者发现指导意见中还有不少亮点。如第20条规定,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使用社保标准以外的药品是否属于治疗必须负举证责任;第27条规定,在对条款存在争议,其他解释方法均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第31条明确了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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