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站保险 保险学堂 保险知识汇总 保险政策法规 无证驾驶增加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有权不进行赔付

无证驾驶增加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有权不进行赔付

发布日期: 2015.08.17

导读:2007年2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7]186号)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1号)、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和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进行了审批,同意有关财产保险公司自2007年4月1日申请使用新版商业保险条款。本文现就商业三责险条款有关“无证驾驶”的规定,作一简要分析。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发生有以下类似的事情。车主(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委托他人作为投保人将向保险公司投保,而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在投保人签字处,不是签自己的姓名,而是签车主(被保险人)的姓名。一旦发生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事故后,车主(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予以拒赔。被保险人就起诉保险公司,并称:投保单上的姓名不是本人(被保险人)的签字,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被保险人告知免责条款事项。有的法院往往以此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类似案件,不久前,泉州仲裁委仲裁庭对一起无证驾车出险案件作出裁决,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裁决对被保险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4日张某将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托其朋友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 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张某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并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2013年5月30日,张某的弟弟无证驾驶该车辆不慎与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重型货车侧翻砸压一摩托车和另一小汽车,致使发生四人死亡、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张某的弟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和张某的弟弟在当地法院主持下与四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总计赔付17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之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保险公司以张某的弟弟无证驾驶为由不予赔偿。由于该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因此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与抗辩理由

申请人(张某)申请称: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并非本人亲笔签字,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无证驾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对于其社会危害性投保人应该是明知的,如果保险人对违法行为进行赔付,无异由保险人对违法行为后果买单,等同于投保人可以将违法风险、违法责任向保险人转嫁。从长远来看,如果保险人对该行为进行赔付,必将严重损害保险业的发展,甚至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而且也会产生不良社会导向,使违法者有恃无恐,引发极大的道德风险。第二,无证驾驶汽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无不当,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认为:本案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处虽然不是申请人张某亲笔签字,但申请人张某也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视其对代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因此保险合同有效。申请人已收到保险单,而保险单上的保险条款已对免责条款用粗体字放大提示: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证驾车是违法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事项,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被申请人已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体的提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且文义表达清楚,一般普通人均可看懂,无须再强求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张某作为公民也应当了解无证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主张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该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申请人张某将保险标的车辆提供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弟弟驾驶,该行为显著增加保险标的车辆的危险程度,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案仲裁费7019元由申请人承担。

点评

仲裁庭对本案投保单代签字的解释和认定是较为到位的。

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依法可以拒赔的问题,笔者在此做进一步分析。所谓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曾预料的,但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危险程度增加有两种原因:一是被保险人的行为引起的;二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因素所致的。《保险法》第52条第2款所规定的,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保险人已知道应该通知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而没有通知,直至事故发生;第二,依据保险的近因原则,危险程度增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

然而,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下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一是,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时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二是,事故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三是,为了维护保险人利益所致的危险程度的增加。由于本案交警部门未能认定申请人张某的弟弟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因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是从公平和道义的观念考量,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也并无不当。

也就是说,驾驶人无证驾驶、酒驾出险之后,造成他人伤亡的,保险公司必须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若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交强险则不担责。这一点在“本着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益为原则“上,体现得淋漓尽致。

买车是一门技术,懂得如何理赔更是一门艺术。保险合同中一字之差都可能让理赔结果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理赔顺序不同,也能让结果大相径庭。因此,为了让自己不再成为被宰的羔羊,多花时间好好钻研这里面的门道实在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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