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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内容与签订的保险合同不一致,实际理赔应该以哪个为准?

发布日期: 2015.08.11

导读:投保人甲公司××项目部和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包括作为工程承包人的甲公司××项目部、业主以及相关分包商等。合同签字盖章部分,甲公司××项目部由王某签字,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盖章。后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是甲公司××项目部。

案情

投保人甲公司××项目部和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包括作为工程承包人的甲公司××项目部、业主以及相关分包商等。合同签字盖章部分,甲公司××项目部由王某签字,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盖章。后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是甲公司××项目部。

问题

1.本案保险人如何认定?

2.项目部可否作为被保险人?

分析

一、本案保险人应为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

(一)本案保险人应为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

1.保险合同是由一组书面文件共同构成的,除格式保单或保险凭证之外,当事人依法可以用其他书面载体来记载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意内容。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当事人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依法应当及时出具保险单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3.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之一

《保险法》第十三条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保险单、保险凭证或者其他书面形式载明保险合同内容,即保险单、保险凭证等是记载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一种形式。

4.保险单内容与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保险合同内容为准

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应当按订约过程中双方已达成的合意内容载明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无权以出具记载有不同内容保险单的方式单方变更双方已商定的合同内容,除非得到对方的明示同意。

综上,本案中,甲公司××项目部、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内容上应当与保险合同内容保持一致。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情况下,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人却为乙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属于保险人单方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变更应为无效。故本案中应以《保险合同》内容认定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人。

(二)保险人在出具保单时应避免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出现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中载明乙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的做法,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即实践中,保险公司上级机构对外签订《保险合同》,由下级机构出具保险单并在保险单中将下级机构载明为保险人的做法较为常见。

也许有人认为,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由其下属机构乙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虽然会出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和保险单中的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但是由于乙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乙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合同义务,作为上级机构的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全部认可,所以在保险单上将保险人载明为乙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并无大碍。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1.如前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单上将乙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记载为保险人,属于保险人单方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2.这种做法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规定。

3.《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和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不一致,将会产生依法如何认定保险人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出现,会给被保险人行使权利造成障碍。例如,如果被保险人欲通过诉讼主张合同权益,应当以《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还是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呢?

所以,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作为保险公司,较之于投保人具有更多的保险专业知识,各项做法应符合法律规定,避免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出现。

二、甲公司××项目部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有人提出,由于甲公司××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产生诉讼,由于甲公司××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作为原告,应由其上级单位甲公司作为原告,但甲公司又不是《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那么,是否在合同中应当将甲公司而不是甲公司××项目部列为被保险人?

笔者以为,项目部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1.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判定保险合同纠纷之原告是否适格,审查的重点是该原告所代表的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对保险标是否拥有可保利益,即法律上承认的可用货币估量的经济利益。这种可保利益,不仅被保财产的所有人拥有,被保财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也依法拥有,而被保财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不一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基于营业执照而具有独立诉讼地位。本案中,甲公司××项目部虽然只是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依照甲公司的授权,对案涉被保财产有经营管理的权责,对被保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2.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为独立法人或为有独立经营资格)。

3.公司依法代表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如果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产生诉讼时,由甲公司作为原告,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保险合同中将甲公司××项目部作为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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