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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定损该由谁做主?

发布日期: 2012.05.29

导读:车辆出险后定损到底该由谁做主?保险公司和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差距相差甚远时应以哪一方为效?

发生车祸,投保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2万元,而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是8万多元,到底哪个“鉴定”正确?莱阳市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李女士车损费811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80元。

今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半左右,莱阳市民李女士驾驶宝来轿车行至古柳四真庄桥中间隔离带,在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女士修车花费了8.1万多元,并经过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认证。当李女士拿着修理费单据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绝理赔8.1万元,并称“我方对车损进行了核定,车损为20343元”。

“怎么能差这么大?”李女士带着车险保单、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认定书、大修厂的车辆修理费单据等,多次找到保险公司协商,但保险公司始终不给理赔。无奈之下,李女士一纸诉状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等83080元。

莱阳法院公开审理了这一案件。在庭审中,李女士和保险公司对车损价值数额存在重大分歧。李女士认为,理赔应以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定明细表为根据。而保险公司则辩称,李女士的定损价格过高,应以保险公司进行的车损核价进行理赔。根据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保险条款,她单方进行的价格认证我方不认可。

莱阳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女士车损的具体数额,莱阳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资格的单位做出的价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虽对车损也进行了估损,但数额不同。因该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既定损、又理赔,定损数额的多少,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对车损所作的的价值认定,既不合法,也不公平、合理,所以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李女士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第13条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9条规定相违背,该约定应认定无效。而李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车辆损失给予理赔,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所以莱阳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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