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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业迅速增长 保险法律体系逐渐健全

发布日期: 2013.06.19

导读:广义上的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保险法,仅指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即《保险法》。商业保险关系包括保险经营关系和保险管理关系,与此相对应,保险法可划分为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类,我国《保险法》采用两法合一的模式。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在内涵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体系是由现行有效法律规范构成的国内法体系;二是法律体系在学理上由公法、私法和社会组成;三是法律体系是相对稳定但又不断发展变化的。马克思曾说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必定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法律变迁与社会发展进程也需一致。

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保险市场由改革开放之初的一家经营,保费收入4.6亿元,迅速增长为2012年近140家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达1.55万亿元。中国保险业的迅速增长,服务领域的不断拓宽,市场体系的日益完善,促进了保险法律体系的逐渐健全。

(一)保险法

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了《保险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2002年10月,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重点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了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订的《保险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2009年10月1日实施。(二)行政法规

由于法律关于行政权力的规定常常比较原则、抽象,因而还需要由行政机关进一步具体化,行政法规就是对法律内容具体化的一种主要形式。目前,在我国商业保险领域,先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农业保险条例》等多部行政法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于2006年3月21日公布;2012年12月17日第2次修订,交强险我国首个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也开创了运用行政法规手段推动保险发展的先河,有利地发挥了商业保险在化解社会矛盾、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功能。

(三)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组成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规章是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根据,其数量之多、适用范围之广、使用频率之高均居行政法各表现形式之首。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即属于部门规章。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保监会规范性文件内容涵盖保险监管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综合类、机构管理类、财产保险类、人身保险类、资金运用类、财会类、统计与信息化类、中介类、稽查类等九大类。

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建议

当前,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保险业面临的新形式、新任务和新要求,正确判断保险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着重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

第一,争取政策支持进而转化为法律红利。一方面,完善保险法律体系的目的在于提高全社会控制和化解意外风险的整体能力,目前我国应根据经济社会面临的重点风险因素,针对建立多层次、多方位风险管理体系的客观需求,争取更多的政策支持,如争取财政支持政策,包括完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等;争取税收支持政策,包括消费者购买养老、医疗保险产品税收递延政策,政策性和非盈利性保险业务的税收优惠等。另一方面,积极推动部分重点领域立法,转政策红利为法律红利。如刚颁布不久的《农业保险条例》就有力地规范促进农业保险逐步发展成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保险活动,既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又发挥了商业保险公司在风险保障方面的优势。

第二,制定对新型保险机构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法律的制定要以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为基础,不仅指法律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于社会,而且还指法律变迁要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基本一致。具体到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针对研究制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互助保险组织、专属保险公司,以及网络保险、经办服务等创新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就亟需完善。

第三,明确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法律责任。因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效力的普遍性、灵活性和及时性,在保险监管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位置。然而,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因而亟需由中国保监会明确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法律责任。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中有关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系列环节,要分别加以详细规定;对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对在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常见违法违规行为,明确法律责任,进而推动保险法律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

第四,建立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法律审核制度。近年来,国务院对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高度重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首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重点应当放在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早期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明显不协调以及可操作性不强等突出问题上;其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有重点,进行专项清理,每次的侧重点随着实践不同而应当有所变化;最后,要建立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定期机制,由职能部门统一协调和牵头,实行集体决策,提高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的系统性修订,吸收了十六大以来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宝贵经验和有益探索,针对保险业发展站在新起点进入新阶段的实际,对行业发展和保险监管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商业保险的基本行为规范和国家保险监管制度的主体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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