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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富人寿小红花2025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
国富人寿小红花2025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
  • 可选疾病关爱金
国富人寿
备案名称
国富人寿小红花2025重大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
承保年龄
0周岁-55周岁
保险期间
终身
犹豫期
15天
最长等待期
180天
特色服务
  • 智能核保
  • 电子保单
销量
13
保障内容
必选保障
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已交保险费和确诊初次发生该重大疾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的可选责任中包含首次重大疾病关爱金责任,且确诊初次发生该重大疾病时符合首次重大疾病关爱金的给付条件,则保险公司还将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关爱金),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若选择投保)以及该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对应的中症疾病和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包括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首次中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首次轻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若选择投保)、原位癌额外保险金(若选择投保)责任)均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种(或多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同时该种(或多种)中症疾病对应的保险责任(包括中症疾病保险金、首次中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豁免保险费责任)均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若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中的一项或多项,则:
(1)自最近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种(或多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同时该种(或多种)中症疾病对应的保险责任(包括中症疾病保险金、首次中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责任)均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2)自最近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与该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中症疾病仅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对应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累计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种(或多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同时该种(或多种)轻症疾病对应的保险责任(包括轻症疾病保险金、首次轻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若选择投保)、原位癌额外保险金(若选择投保)、豁免保险费责任)均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若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中的一项或多项,则:
(1)自最近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种(或多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同时该种(或多种)轻症疾病对应的保险责任(包括轻症疾病保险金、首次轻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若选择投保)、原位癌额外保险金(若选择投保)责任)均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2)自最近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与该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轻症疾病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对应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累计以四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四次时,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同时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豁免保险费剩余未交保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该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豁免保险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后,合同视同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

可选保障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约定

若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该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年后,且在被保险人65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65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与此前已确诊的重大疾病均为不同种的合同约定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的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比例系数,其中,给付比例系数如下:

本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与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时间相隔

给付比例系数

满一年不满二年

40%

满二年不满三年

80%

满三年及以上

120%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该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对应的中症疾病和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包括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首次中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首次轻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若选择投保)、原位癌额外保险金(若选择投保)责任)均终止。
被保险人65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65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
若您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的可选责任中同时包含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责任,且合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未终止,对于同时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不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继续有效。
若您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的可选责任中同时包含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责任,且合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未终止,对于同时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不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继续有效。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疾病关爱金合同约定

1.首次重大疾病关爱金
被保险人在60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60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除按前款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8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关爱金,合同的首次重大疾病关爱金责任终止。首次重大疾病关爱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2.首次中症疾病关爱金
被保险人在60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60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除按前款约定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外,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首次中症疾病关爱金,合同的首次中症疾病关爱金责任终止。首次中症疾病关爱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3.首次轻症疾病关爱金
被保险人在60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60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除按前款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外,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关爱金,合同的首次轻症疾病关爱金责任终止。首次轻症疾病关爱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恶性肿瘤或原位癌额外保险金合同约定

1.“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
若保险公司四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对应的轻症疾病均为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轻度”以外的其他轻症疾病,自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对应的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轻度”(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轻度”,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轻度”(无论一种或多种;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轻度”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则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2.原位癌额外保险金
若保险公司四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对应的轻症疾病均为合同约定的原位癌以外的其他轻症疾病,自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对应的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原位癌(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原位癌额外保险金,原位癌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原位癌,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原位癌(无论一种或多种;再次确诊的原位癌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则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原位癌额外保险金,原位癌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原位癌额外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原位癌额外保险金两者不可兼得,即若保险公司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另一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3.“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为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为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包括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度”,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的复发、转移和持续),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给付“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后,该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对应的中症疾病和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包括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首次中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首次轻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恶性肿瘤——轻度”额外保险金(若选择投保)、原位癌额外保险金(若选择投保)责任)均终止。
若您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的可选责任中同时包含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责任,且合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未终止,对于同时符合“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不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继续有效。“恶性肿瘤——重度”额外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10种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合同约定

若被保险人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为合同约定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天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合同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为合同约定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特定心脑血管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年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该种特定心脑血管疾病(理赔时必须提供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自确诊初次发生该特定心脑血管疾病后,病情曾经好转至不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定义),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合同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确诊初次发生的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为合同约定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则再次确诊发生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须由颅脑显像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与确诊初次发生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相比为新一次的中风,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定义条件。
保险公司给付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后,该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对应的中症疾病和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包括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首次中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首次轻症疾病关爱金(若选择投保)责任)均终止。
若您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的可选责任中同时包含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责任,且合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未终止,对于同时符合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不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继续有效
特定心脑血管疾病额外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身故或者全残保险金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已交保险费和身故或全残时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已交保险费和身故或全残时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两者不可兼得,即若保险公司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另一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两者不可兼得,即若保险公司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另一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首次重大疾病关爱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两者不可兼得,即若保险公司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另一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一次保险金,合同终止。
对于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给付全残保险金。

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剩余未交保费

投保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附加合同约定的(无论一种或多种)、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责任,但将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投保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豁免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以后被豁免合同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不包括投保人确诊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身故或全残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附加合同终止。豁免保险费后,被豁免合同视同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

投保须知

保单约定

售后服务

保单约定

友情提示:投资有风险,风险需自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