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发生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准驾车型在保险人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准驾车型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准驾车型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在保险人可承保的或虽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准驾车型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准驾车型,依照保险人的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准驾车型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变更后的准驾车型在保险人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