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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医疗费用保险(2020版B款)条款-安盛天平
注册号:C00007832522020123101641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医疗费用保险(2020版B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与主合同互有冲突之处,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合同在保险单上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且自发生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将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已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实际医疗费用。
(一)其中回国后后续医疗费用
若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并在境外就医,且自其返回境内后就该意外伤害或疾病需接受必要的后续治疗(以下简称“回国后后续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下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若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赔偿型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无法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赔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疗费用赔偿,对该被保险人已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回国后后续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进行赔偿,如保单未载明的,以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为限进行赔偿。
2、若被保险人拥有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赔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疗费用赔偿,对该被保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照扣除该被保险人已取得医疗费用赔偿后的金额并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回国后后续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进行赔偿,如保单未载明的,以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进行赔偿。
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已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任何已取得的医疗费用赔偿
(二)其中境内旅行的疾病医疗费用
若被保险人于境内旅行期间罹患疾病,且自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进行必要治疗,对该被保险人已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境内旅行的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进行赔偿。
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已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任何已取得的医疗费用赔偿
上述“任何已取得的医疗费用赔偿”包括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所有商业性费用赔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疗费用赔偿。
上述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药费、X光检查、医院内收取的护理费、医疗用品等费用,以治疗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除本附加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外,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一)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患有之病症(包括但不限于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或糖尿病)或未向本公司声明并由本公司书面接受被保险人的既往身体状况,以及前述已患病症、既往身体状况的并发症;
2、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
3、脊椎间盘疾病;
4、妊娠、流产、分娩、哺乳、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5、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7、扁桃腺手术、腺样体增生及结节、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
8、被保险人在旅行前未接种指定疫苗或使用指定药物(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旅行健康要求、建议和警告)。
(二)下列期间或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任何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
2、被保险人在被执业医师认定为不适于旅行的情况下,仍继续旅行。
3、被保险人的旅行途径地、目的地已被外交部、文旅部(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政府机构)由于疫情原因列为不建议前往的国家或地区。
(三)下列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费用;
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费用;
3、美容或整形费用、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手术费用;
4、传统中医治疗,包括但不限于针灸治疗、脊椎指压治疗、理疗、整骨治疗等;
5、为压力、焦虑、抑郁、紧张、情绪化、精神病或精神方面的问题或紊乱而进行的治疗费用;
6、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为肥胖、减肥或增重而进行的治疗,采取诸如接种疫苗、包皮环切术、接种等类似预防性措施的费用;
7、在医院、诊所或护理所的单人或私人房间的住宿费用,除非是为被保险人治疗的医务人员认为被保险人有必要住宿此类房间的;
8、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治疗或手术的相关费用;
9、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向本公司递交以下材料作为索赔单证,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司的索赔申请表于自治疗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如未注明提供原件的,在核对查验原件后提交复印件即可):
(一)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文件;
(三)完整的门、急诊病历或出院小结;
(四)医院所签发的医疗费发票原件;
(五)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六)与本项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当本公司保险赔付金额未达到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全额时,被保险人可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第七条 释义
【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后出现症状的病患或疾病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存在之病症、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住院】:指被保险人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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