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且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等待期(若保险合同未载明等待期,等待期为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连续计算的90日,但及时续保者不受等待期约定的限制)后因疾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投保社会医疗保险的,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且属于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分档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二)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投保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给予相应优惠,同时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且属于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应首先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保险人对可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不负责赔偿;
2.对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且属于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可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进行报销的金额后,就剩余的属于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每次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分档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三)给付比例分人民币1,000元(含)以下部分、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部分、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五个档位,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最高不超过100%,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如投保人、保险人未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比例以基准给付比例为准。
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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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准给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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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1,000元(含)以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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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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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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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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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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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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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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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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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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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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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仍在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被保险人当次出院止,但最长不超过从保险期间截止日的次日起后延连续90日止。
(五)本附加险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或保险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任何商业保险合同)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被保险人不得就可以补偿的费用再次向保险人申请住院医疗保险金,保险人就剩余的属于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每次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分档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六)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