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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随身财物保险条款 -史带财险
注册号:C00002332122017090100861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因下列原因致其所有并随身携带、穿着或置于行李箱、手提箱或类似容器内携带的个人物品遭受损失,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给付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被盗窃、抢劫与抢夺;
(二)被保险人所住宿的酒店或所搭乘的飞机、火车、轮船承运人处理失当所致的毁损、损坏或遗失。

第三条 赔偿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或保险人给付赔偿金额的计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可以修复或清洗恢复者,保险人对该修理或清洗费用,负赔偿责任;
(二)修复或清洗恢复的费用超过该物品的市价时,该物品视同全损处理;
(三)毁损标的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价为基础赔付;
(四)任何一套或一组物品遇有部份损失时,应视该损失部份对该物品使用上的重要性与价值比例,合理估算损失金额;
(五)对于商旅随身设备的损失或修复清理费用,保险人最高赔付的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六)对其他随身财物,每件物品的损失或修复清理费用,保险人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人民币1,000元为限,且合计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食物、动植物,机动车、船舶、其它交通工具及包括前述交通工具的零配件,家具、古董、金银、珠宝、饰品、移动电话、移动硬盘、平板电脑及其他个人电子产品、个人商务助理;
(二)货币、现金、股票、债券、地契、印花、邮票、票据、入场券、车票、机票、船票、其它交通工具票证、代币卡(信用卡)、有价证券、旅行证件;
(三)文稿、图画、图案、模型、样品、帐簿或其它商业凭证簿册;
(四)走私违禁品或违法运输非法物品或贸易;
(五)任何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事先运送的行李,或非随身托运而分开邮寄或运送物品或纪念品的遗失或损坏;
(七)被保险人所租用的物品;
(八)存贮或录制于磁带、磁盘、记录卡或其它类似设备上的数据遗失;
(九)玻璃、磁器、陶器或其它易碎物品;
(十)信用卡、金融卡或其它作为签帐或提款塑料卡片及其关联账户的损失;
(十一) 商业用或商业活动用的物品或样品;
(十二) 生锈、腐败、发霉、变色、折旧、光线作用或正常使用的耗损、虫鼠破坏或固有瑕疵;
(十三) 被保险人修理、清洁、变更物品所导致的损失;
(十四) 被保险人行李物品正常的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挑衅所造成的损失;
(十五) 任何不明原因的损失或失踪;
(十六) 可由飞机、火车、轮船承运人或酒店业者补偿的损失;
(十七) 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十八) 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行窃导致物品损失;
(十九) 擦撞、表面涂料剥落或单纯外观受损而不影响物品原有功能者;
(二十) 保险标的物内装的液体流失导致其它保险标的物毁损;
(二十一)被保险人原出发地发生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二十二)发生本附加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所载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未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案并取得书面证明;
(二十三)发生保险人第二条第二款所载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酒店或承运人,并于24小时内取得事故与损失书面证明。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财产损失清单、原始购置发票;
(四)包含财产损失清单的警方报案证明文件;
(五)入住酒店或承运人出具的含财产损失清单的损失证明;
(六)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对于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不得同时申请本附加合同与“附加行李延误保险”的赔偿。

第七条 代位求偿
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八条 其他事项
如果被盗窃、抢劫、抢夺或遗失的物品被发现后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本保险人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九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一条 释义
1. 随身财物:
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包装于箱包内的个人物品、被保险人贴身携带的旅行必需的个人物品。随身财物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2. 商旅随身设备:指手提电脑(手提电脑或笔记本型电脑)和投影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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