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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华安保险
注册号:C00002432312019123102002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可选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如下:
1.营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1)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持有效机票进入商业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2)火车、高铁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火车或高铁,在火车车厢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3)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在踏上轮船甲板后至离开轮船甲板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4)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或电车,在市内公共汽车或电车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5)出租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6)长途公共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在长途公共汽车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7)地铁、轻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地铁或轻轨,在地铁或轻轨车厢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8)旅行社客车、机场公共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旅行社客车或机场公共汽车,在旅行社客车或机场公共汽车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2.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1)私有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不从事运营的家庭自用汽车,在车辆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2)公务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不从事运营的单位公务或商务汽车,在车辆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单上所载明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项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出险时所乘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2.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且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评定时机,被评定为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伤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规定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将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宫产)、疾病、药物过敏、猝死、中暑、高原反应;
(五)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整容、内外科手术或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第七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期间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在癫痫病发作期间;
(六)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被保险人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被保险人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蹦极、漂流、滑雪、跳伞、攀岩、翼装飞行、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狩猎、生存训练、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第八条
投保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清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九条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原因或者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外,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将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和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医学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伤害的属于交通事故的,须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5.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伤害的属于交通事故的,须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发票;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乘坐】本保险所指“乘坐”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进入火车、轮船、地铁列车、城市轻轨列车、汽车(含出租汽车)、电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止。“乘坐”飞机是指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
【营运交通工具】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营运,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以乘客身份乘坐需要付费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火车、高铁、轮船、市内公共汽车、市内公共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地铁列车、城市轻轨列车、出租车、旅行社客车。
【非营运汽车】指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私有汽车或公务汽车。
【保险人】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评定时机】评定时机以外伤/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一般损伤为伤后3-6个月;颅脑及神经系统损伤为伤后6个月以上;颅脑损伤存在智力缺损者为伤后一年;伤后伤口不愈合或延期愈合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可适当延长评定时机,最长可延长为伤后一年。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醉酒】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实习期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增驾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批单或者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
【未满期净保费】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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