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1、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发生盗窃、抢劫事故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过错未及时报案导致损失无法确定或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2、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以及能证明损失保险财产价值的相关凭据;
2、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机动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属于非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3、保险财产清单及施救费用的单据;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5、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抢劫所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需提供盗窃、抢劫所造成的损失清单、相关的公安机关证明。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90天后仍未能破案的,保险人按照约定的赔偿处理方式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盗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其中,盗抢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照被施救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3、保险人赔偿保险财产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率),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率)。
第十六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盗窃、抢劫事故损失赔偿后,保险人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取得保险财产的相应权益。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财产,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追回保险财产的损毁部分在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