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责任免除
2.2.1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5)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6)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7)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8)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9)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0)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1)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不在此限;
(12)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3) 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
(14)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15)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6)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7)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8) 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19)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20)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2.2.2对于以下情形,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或在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房的治疗;
(2) 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住院、挂床住院(见释义)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但拒不出院而造成的延长的住院日数。
2.2.3对于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日数计算出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