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其随行托运的行李因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处理不当,致被保险人行李延误抵达目的地。且延误连续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时间,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对于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非本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
(二)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它政府部门隔离、检验、扣留、销毁、或没收;
(三)被保险人未及时取得行李延误小时数的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
(五)被保险人事先运送的行李,或非随身托运而分开邮寄或运送的行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凭证;
(三)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代理人所出具延误时间与原因的相关书面文件;
(四)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或文件。
对于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不得同时申请本附加合同与“附加旅行随身财物保险”的赔偿。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