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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2014版)-史带财险
大众备-意外【2014】附41号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按实际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的保险金额为限。救护车费用不包括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入住医疗机构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既往病症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

(二)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

(五)救护车费用收据;

(六)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救护车:指致电当地的紧急救援服务热线(例如:911)并由其派出的医疗救护车辆。

2、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遭受经临床医学诊断需进行紧急治疗以避免生命或健康永久性损伤的突发病症,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突发急性病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3、既往病症: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开始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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