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产品
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都会人寿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7】意外伤害保险049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1.2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见释义)24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2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2.1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作为乘客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等航空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扣除累计已给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金额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作为乘客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等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唯一导致身体伤残的,且该伤残经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鉴定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本标准”)中所列的伤残项目的,我们将根据该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我们向同一被保险人给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金额最高为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

伤残评定的原则

1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2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见释义)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伤残评定的时间:伤残评定应在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的医疗终结后进行,如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被保险人的治疗期仍未结束,我们将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6“本标准”中未列明的伤残项目及本合同生效前已有伤残不在我们的保障范围内。

本合同所指作为乘客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期限

1乘坐民航班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抵达本次航程最终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见释义):本合同继续有效,自被保险人踏入等效航班班机的舱门时起至抵达本次航程最终目的地走出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终止后,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2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3我们不保什么

3.1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或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以下任何情况之一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伤残和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在民航班机的舱门之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5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猝死(见释义);

8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但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失踪为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将不退还本合同已收保险费。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本合同继续有效。

4.1如何领取保险金

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特别注意事项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4.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4.5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如何支付保险费

5.1保险费的支付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约定交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6如何退保

6.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在本合同生效前申请解除保险本合同,经我们同意后,我们将退还已收保险费,本合同不生效。如您在本合同生效后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7.1承保范围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7.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在订立本合同时,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的解除合同权将受到《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限制;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3年龄及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4职业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职务时,您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不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职务变更之日起终止,我们将不退还本合同已收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属于我们的承保范围,我们将作如下处理:

1)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从变更申请日起至下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前一日之间经过天数的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

2)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我们将无息退还从变更申请日起至下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前一日之间经过天数的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第1点规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者,我们按其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7.5地址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否则,所有我们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

7.6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7.7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且我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金;2)您于保险期间内申请解除本合同;

3)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7.8争议处理

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7.9法律适用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8释义

8.1保险单生效日

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除非本合同另行约定,本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开始生效。

8.2保险单周年日

指保险单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

8.3保险事故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8.4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8.5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8.6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伤残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8.7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8.8航空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供一般民众付费乘坐的合法营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民航班机等。若以上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则该交通工具不再符合本合同航空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本定义范围不包括气球、飞艇及用于观光游览、学习或体验飞行的飞行器等。

8.9等效航班

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约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约定航班改签并且起始港与目的港与原约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8.10战争

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8.11猝死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因突发的急性疾病(见释义),并直接且完全由于此急性疾病导致在急性疾病发生后24小时内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认定为准。

8.12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

8.13过敏

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8.14原发性感染

指不继发于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8.15急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任何形式的诊断或治疗,且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突然发生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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