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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B)条款-中国人寿财险
(国寿财险)(备-责任保险)【2016】(附)10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途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火山爆发、海啸;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被保险人从事职业、履行职务或为他人提供商业服务、专业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管制药物影响;
(二)被保险人使用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三)被保险人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政服务人员、旅行随行人员、雇主、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照管的动物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传染性疾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间接损失;
(八)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个人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个人责任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
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提供旅行服务的承运人、食宿供应商、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
(三)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事故证明或事故鉴定书、赔偿责任认定文件;
(四)损失清单、费用单据和相关支付凭证;
(五)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六)医疗机构或警方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就诊病例、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用药清单;
(七)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八)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个人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附加险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多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个人责任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六条  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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