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赔偿保险金:
(一)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投保社会医疗保险的,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且属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本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二)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投保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给予相应优惠,同时按照下列约定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且属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应首先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保险人对可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不负责赔偿;
2.对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且属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可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进行报销的金额后,就剩余的属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每次扣除本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间可按如下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为限(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时间的,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为限(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时间的,以90日为限)。
(四)本附加险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或保险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以及任何商业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被保险人不得就可以补偿的费用再次向保险人索赔医疗费用保险金。
(五)保险人所负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险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