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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18版)条款-紫金保险
注册号:C0001373252201809071100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多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团体。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符合条件的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三十天后因疾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诊疗,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且他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账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进行住院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等医疗过程中导致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意外;
八、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梗塞、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九、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牙科疾病,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一、椎间盘突出症;
十二、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三、被保险人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五、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二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二十一、保单载明的投保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保险金申请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或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批注。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由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所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原始收据;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合同为准;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一)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二)若因指定或认可医院条件限制需到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者,必须经原治疗医院证明,并报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首次急诊治疗,可以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但后续治疗必须到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
(四)若上述指定和认可医院有不正当收费行为或违反当地政府医疗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者,保险人有权取消该医院的指定医院资格并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5、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6、医疗费用:指治疗疾病或损伤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药费、治疗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门诊手术费。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按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执行。
7、药费:指根据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中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被保险人在进行住院治疗时不允许外配药,若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没有处方所开药物,在得到该医院住院办公室、医务科或其它相同职能部门的签章认可后,可外配药。
8、治疗费: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9、检查检验费: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以及肺功能仪、血、尿、便常规检查和分子生化费。
10、特殊检查治疗费: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11、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12、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3、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4、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5、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6、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7、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病毒: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18、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19、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0、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1、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2、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附表:短期费率表(按年保费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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