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其他事项
1、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保单贷款
(2)保险费自动垫交
(3)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4)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年龄性别错误
(6)未还款项
(7)基本保额变更
(8)联系方式变更
(9)合同内容变更
(10)争议处理
十、轻症疾病
恶性肿瘤相关疾病
1)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a)原位癌;
b)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c)相当于Ann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d) 皮 肤 癌 ;
e)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心脏或脑血管相关疾病
2)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指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3)主动脉内手术(非开胸手术):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4)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指为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如果被保险人在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时发生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本附加合同只给予在本疾病项下的理赔,不再给予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理赔。理赔后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和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保障同时终止。
5)轻度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
6)心包膜切除术:因心包膜疾病导致已接受心包膜切除术或已进行任何需要心脏小 切口技术的手术。手术必须在心脏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7)于颈动脉进行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指根据颈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一条或以上颈动脉存在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50%以上)。本病须经国家机关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必须已经采取以下手术以减轻症状:
(1)确实进行动脉内膜切除术;或
(2)确实进行血管介入治疗,例如血管成形术及/或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8)不典型急性心肌梗塞: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二)心电图有损伤性的ST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Q波。
如果被保险人在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后90天内实施了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本附加合同只给予在本疾病项下的理赔,不再给予冠状动脉介入手术理赔。理赔后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和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保障同时终止。
9)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已放置心脏起搏器:指全部由心脏窦房结产生的自动节律性电生理激动都不能传导至心室,经心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已经实施了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的手术。
10)早期原发性心肌病:被诊断为原发性心肌病,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a)导致心室功能受损,其受损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或其同等级别。
b)左 室 射 血 分 数LVEF <35% 。
c)原发性心肌病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心脏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心脏超声检查结果报告。
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病。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及酒精滥用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注: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是指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 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充血性心力衰竭的症状。
11)轻微脑中风: 指首次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天后仍然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的功能障碍虽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但是仍遗留 下列全部障碍:
a)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III级或III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b)被保险人仍然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有关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认。
器官功能相关疾病
12)可逆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急性可逆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必须由血液科医生的诊断,且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治疗:
a)骨髓刺激疗法至少一个月;
b)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一个月;
c)接受了骨髓移植。
13)中度严重克隆症: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 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须经肠胃科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 90 天以上。
14)视力严重受损: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 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a)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b)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须在 3 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本公司对“视力严重受损”和“单眼失明”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5)人工耳蜗植入术:指因意外或疾病导致耳蜗或听觉神经永久性损坏,被保 险人实际已经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进行了医疗必须的人工耳蜗植入手术。
本公司对“单耳失聪”和“人工耳蜗植入术”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6)单侧肾脏切除:因肾脏疾病或外伤而确实已经接受手术完全切除左肾和/或右肾。手术必须被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视为必要的。
因捐赠肾脏而所需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7)单耳失聪: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单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对“单耳失聪”和“人工耳蜗植入术”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8)单眼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a)眼球缺失或摘除;
b)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c)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本公司对“视力严重受损”和“单眼失明”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9)双侧卵巢或睾丸切除术:指为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 行的双侧卵巢或睾丸完全切除手术。
部分卵巢或睾丸切除不在保障范围。
20)胆道重建手术:指因疾病或胆道创伤导致接受涉及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 道重建手术。手术必须在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所需的情况下进行。
胆道闭锁并不在保障范围内。
21)单侧肺脏切除术:指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实际实施的一侧肺脏切除术。
肺脏部分切除手术和肺脏捐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22)肝脏手术:指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实际实施的肝脏部分切除术,手术须有至 少一个完整的肝叶切除。
因酒精或者滥用药物引致的疾病或者紊乱及/或者因捐赠肝脏而所需的肝脏手术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23)慢性肝功能衰竭: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给付标准,但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中至少两项: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对“肝硬化失代偿早期”和“慢性肝功能衰竭”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24)肝硬化失代偿早期:
早期肝硬化:肝硬化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必须由活检证实有再生的肝细胞结节和典型的肝组织纤维化。下列条件必须全部满足并至少持续一年:
(1)持续性黄疸,胆红素水平升高超过 50μmol/L;
(2)蛋白质合成异常,白蛋白水平低于 27g/L;
(3)异常凝血功能,凝血酶原时间超过正常上限的 2 倍或以上,或者国际正常化比率(INR)在 2.0 以上。
本公司对“肝硬化失代偿早期”和“慢性肝功能衰竭”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25)慢性肾功能损害-肾功能衰竭期
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损害达到肾功能衰竭期,诊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标准。
(1)GFR < 25%
(2)Scr > 5mg/dl 或>442μmol/L
(3)持续 180 天神经系统相关疾病
26)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a)脑垂体瘤;
b)脑囊肿;
c)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27)轻度脑炎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罹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的永久 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存在自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28)硬脑膜下血肿手术:为清除或引流因意外导致的血肿,需于头部进行开颅或钻孔手术。开颅或钻孔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本公司对“硬脑膜下血肿手术”和“重度头部外伤”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29)中度帕金森氏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 、共济失调等。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 严重帕金森病”的标准:
(1)无法通过药物控制;
(2)出现逐步退化客观征状;
(3)至少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30)早期运动神经性疾病: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 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其他轻症疾病
31)特定面积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10%或 10%以上,但尚未达到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本公司对“特定面积Ⅲ度烧伤”和“因意外伤害毁容而施行的面部整形手术”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32)一肢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断离。
33)因意外伤害毁容而施行的面部整形手术:指为修复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造 成的面部毁损,实际接受了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由整形外科医生实施的对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复或重建的面部整形手术。
面部整形手术必须在意外伤害后的 180 天内实施。
因面部外伤后遗留的线条状瘢痕及色素沉着而施行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意外伤害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由外在暴力引起并且造成表面可视性伤口和面部骨结构损害的,或面部皮肤三度或全层意外烧伤;
b)是造成面部毁损的直接和独立的原因。
本公司对“特定面积Ⅲ度烧伤”和“因意外伤害毁容而施行的面部整形手术”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34)重度头部外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完全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以上。
本公司对“硬脑膜下血肿手术”和“重度头部外伤”两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另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35)严重阻塞性睡眠窒息症:须由相关医学范畴的注册专科医生,经多导睡眠 监测仪检查明确诊断为严重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OSA),并必须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a)受保人必须现正接受持续气道正压呼吸器(CPAP)之夜间治疗;及
b)必须提供睡眠测试的文件证明,显示AHI > 30 及夜间血氧饱和平均值<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