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保单载明的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走失后下落不明且经公安机关立案的,对于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为找寻被保险人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计算赔偿。
(一)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一年内,被保险人被寻回的,赔偿金额=走失天数×每日赔偿津贴;
其中,走失天数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若保险单中约定免赔天数的,则自(立案之日+免赔天数)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保险人被寻回之日止。每日赔偿津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自立案之日起,被保险人持续下落不明超过一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赔偿。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三)恐怖袭击;
(四)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五)被保险人自行离家出走。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下落不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无法提供公安机关关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立案证明的。
赔款计算因素与保险费
第六条 除被保险人走失天数外,影响赔款计算的因素包括保险金额、每日赔偿津贴、免赔天数,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其家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被寻回后,保险人接受保险金申请人的索赔申请;如果被保险人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一年内仍未被寻回的,保险人也接受保险金申请人的索赔申请。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走失的立案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收到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被证实属于自行离家出走的,保险金申请人应退还已收到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十五条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 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