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付的符合保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保险人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并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免赔额及比例的,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的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4、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均按本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列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