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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瑞华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瑞华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20版)条款-瑞华保险
瑞华保险【2020】疾病保险2号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瑞华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20版)”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三条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十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等待期内出险,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部分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及其他显著标识的文字

内容未能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的,在宽限期内,我们仍然承担保险责任…..………….第六条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第十三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第十五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十八条
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交的保险费…………………………………………...第二十条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并关注注释内容。

 
条款目录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及投保范围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二章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宽限期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第七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第八条 保单贷款

第九条 欠款扣除

第四章 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复效及合同解除

第十条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第十四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第十七条 豁免保险费申请

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

第十九条 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

第二十条 犹豫期

第二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第二十二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第七章 释义

第二十五条 周岁

第二十六条 意外伤害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

第二十八条 医院

第二十九条 初次确诊

第三十条 毒品

第三十一条 酒后驾驶

第三十二条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第三十三条 无有效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第三十六条 遗传性疾病

第三十七条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三十八条 现金价值

第三十九条 现金价值净额

第四十条 利息

第四十一条 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章 附件

第四十二条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第四十三条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

第四十四条 重大疾病定义

 

瑞华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瑞华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20版)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瑞华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瑞华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20版)》合同。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及投保范围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其他投保文件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我们为网上投保的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您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主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身体健康且符合我们当时其他投保条件的主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最低投保年龄为十八周岁(见第二十五条),最高投保年龄为七十周岁,且交费期满年龄不超过八十周岁。

 

第二章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等待期
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见第二十六条)之外的原因确诊为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我们不给予豁免保险费,我们将无息向您返还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见第二十七条),则无等待期。
二、身故豁免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身故,我们将豁免主合同及其他约定的附加合同的后续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每期豁免的保险费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三、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见第二十八条)初次确诊(见第二十九条)为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豁免主合同及其他约定的附加合同的后续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每期豁免的保险费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
 
第四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我们不给予豁免保险费: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第三十条);
四、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日起二年内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第三十一条)、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第三十二条),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第三十三条)的机动车(见第三十四条);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第三十五条),因输血导致的除外;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见第三十六条),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第三十七条)。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见第三十八条);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宽限期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主合同及其他约定的附加合同的每期总保险费为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本附加合同的缴费期间同主合同。
您应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期间、应付日、交费方式等交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在保险费应付日或应付日前交付以后各期保险费。若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给予豁免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费。但未交的保险费仍然作为合同欠款。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期满日的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
第七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如果您选择自动垫交,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且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见第三十九条)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见第四十条),则我们以该现金价值净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前项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主合同及其他约定的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八条 保单贷款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在您的保险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您可以书面申请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现金价值净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当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单贷款及其利息达到现金价值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 欠款扣除
我们在豁免保险费、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应先扣除我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贷款及其利息、欠交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四章 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复效及合同解除
第十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本附加合同成立的标志。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应付日和保险合同满期日均以生效日为基准计算。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您可书面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您交清所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保单贷款及其利息,经我们审核同意并于保险单上批注后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若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协议的,合同自动解除按照上述第九条的规定,我们在扣除各项欠款后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解除之日的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请出具下列文件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第四十一条)。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述第九条的规定,我们在扣除各项欠款后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申请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第十四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主合同解除、期满或终止;
二、主合同交费期间结束;
三、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豁免保险费申请
一、身故豁免保险费
在申请身故豁免保险费时,受益人须填写身故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3)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在申请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时,受益人须填写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3)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或资料。
 
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十九条 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是按照其有效身份证件上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我们依下列约定处理:
一、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二、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豁免保险费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豁免。
三、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第二十条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零时起十五日内为犹豫期,签收形式包括书面签收或电子邮件接收等法律认可的确认形式。
在犹豫期内,若未发生保险费豁免,您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您向我们退回保险合同,我们无息向您退还已收到的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与我们协商一致,您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经我们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
第二十二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
您的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我们。
您不作前项通知时,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最新住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您。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
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释义
第二十五条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第二十六条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医院
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之机构:
一、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或患病者提供住院治疗;
二、有合格的医生或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公立医院,但不包括观察室、联合病房、康复病房、外宾病房和特需病房;
四、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初次确诊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复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第三十条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第三十一条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第三十二条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第三十三条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十五条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第三十六条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第三十七条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第三十八条 现金价值
指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您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各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载明于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中。
第三十九条 现金价值净额
指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在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贷款及利息后的净额。
第四十条 利息
涉及保险费自动垫交、保单贷款或欠交保险费的利息(参考本附加合同第八条),以垫交保险费、保单贷款或欠交保险费的金额为基数,具体的利息率以垫交保险费或、贷款或欠交保险费发生时我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保单贷款利息率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证件。
第四十二条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
一、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二、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三、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四、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五、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六、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第四十三条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分级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分级标准指:
一、Ⅰ级:患者患有心脏病,但活动量不受限制,平时一般活动不引起疲乏、心悸、呼吸困难或心绞痛;
二、Ⅱ级:心脏病患者的体力活动受到轻度的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但一般体力活动下可出现疲乏、心悸、呼吸困难或心绞痛;
三、Ⅲ级:心脏病患者体力活动明显受限,小于平时一般活动即引起上述的症状;
四、Ⅳ级:心脏病患者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出现心衰的症状,体力活动后加重。

 

第八章 附件
第四十四条 重大疾病定义
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第四十二条)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
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4.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1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6.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8.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9.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20.严重Ⅲ度烧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第四十三条)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23.语言能力丧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25.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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